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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過采取秘密或地下行動來區分盜竊和搶劫的概念是不正確的。與盜竊的隱秘性相比,搶劫案中的行為人肆無忌憚地拿走了受害人的財物,也對受害人造成了一定的身體威脅。
在眾目睽睽之下無視法律秩序,這顯然增加了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一般來說,明目張膽的犯罪往往會給公眾造成更大的恐慌。虹口刑事律師告訴你相關情況是什么。
對行動社會危害性的評價不僅基于對理想法益的損害,還取決于它對公眾造成的膽怯和不安。公然犯罪和秘密犯罪的行為模式存在差異,行為模式的差異導致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存在差異。
除盜竊和搶劫外,1997年,《刑法》規定了大量其他類型的犯罪,并非常注意區分秘密和公開,如盜竊、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和危險物質(第127條)。
搶奪、竊取國有檔案罪(第三百二十九條)。
盜竊、搶奪、銷毀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第280條)、盜竊、搶奪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罪(第375條)等。根據常識,行為人之所以通過秘密盜竊獲得被害人的財產,
正是因為其主觀上不希望與被害人發生直接(面對面)的沖突,所以其主觀惡性相對較小。
至于持“地下盜竊罪”說的人,值得討論的是,否認我國《刑法總則》中秘密的主體性,就等于否認“地下盜竊罪”說
因為行為人客觀上覺得自己的行為是隱蔽的、客觀上是地下的,后者比行為人客觀上覺得自己的行為是地下的、客觀上是地下的更具有客觀性和惡性、社會危害性,所以還是要區別對待。
發明世界各國的刑法并不難。主觀上反映了完全溝通的行為,行為人的客觀和惡性差異(目標)可能導致嚴重和嚴重犯罪的成立。例如,行為人出于不同的客觀目的拘留和拘禁他人。
大概確立了非法拘禁罪、拐賣家庭主婦罪、拐賣兒童罪、綁架罪等不同的罪名。
當然,在法律實踐中,可能很難證明盜竊案件的行為人主觀上認為自己的行為是秘密的,因為在任何情況下都很難證明行為人的主觀故意。隱秘是盜竊的基本特征,
但是,行為人的主觀認識可能與客觀情況不同,即行為人主觀上認為其行為是秘密的,但客觀上其行為是公開的。
這種主觀與客觀的區別不僅體現在盜竊罪秘密性的認定上,也體現在其他犯罪的認定上。例如,持“公盜說”的人指出,行為人主觀上認為是劣藥,但實際上是假藥并出售。
在重疊范圍內應認定為生產、銷售劣藥罪。可見,當行為人的主觀認識與客觀情況不一致時,根據主觀認識對行為進行定性并不違反罪刑均衡原則的要求。
我國刑法通論中盜竊罪與搶劫罪的區別不會導致刑罰差距的出現。我國刑法通說的持有者認為盜竊的基本特征是秘密竊取,搶劫的基本特征是悍然奪取。將“地下盜竊”認定為搶劫罪不會導致處罰空白的出現。
當然,如果我們一直認為盜竊是秘密進行的,搶劫罪必須是“趁人不備,肆無忌憚地索取”,那么“趁人不備,肆無忌憚地索取”他人財物的行為將被視為搶劫或盜竊,這肯定會構成處罰差距。因為這次,
我國刑法和法律實務界不再夸大搶奪罪必須是“趁人不備”,而更夸張地說“肆無忌憚地奪取”是該罪的基本特征。
持“地下盜竊罪”說的人認為,搶奪罪是對物使用暴力奪走被害人精心占有的財物,而“以善良的方式在地下取走他人財物”的行為不能視為掠奪,而我國刑法通說認為,因對盜竊行為保密而可以認定為盜竊罪。
這將構成懲罰差距。
實際上,這是持“地下盜竊罪”論者基于自己對搶劫罪的理解,客觀上覺得我國刑法一般理論存在處罰空白。如果維持我國刑法通論中對搶劫罪的定義,那么就不會出現刑罰空白。一些評論家指出,
因為那些持“公共盜竊”理論的人主觀地解釋了懲罰差距,他們的觀點在認識論上是偏頗的。
從邏輯上講,秘密和公開是相對的范疇,行為要么是秘密的,要么是公開的。認為盜竊是秘密盜竊,搶劫是明目張膽的搶奪,不會形成處罰差距。當然,如何準確界定秘密和公開的含義在實踐中可能很困難。
有學者指出,持我國刑法通說的學者認為,公然奪取被害人財物是指行為人以可能被被害人立即發現的方式奪取被害人財物,但扒竊行為也容易被被害人立即發現。
為什么扒竊被認定為盜竊而不是搶劫?
虹口刑事律師認為,扒竊行為雖然可能被受害人當場發現,但行為人主觀上不希望受害人發現,為了不被發現,在實施扒竊時也非常謹慎。在實踐中,許多搶劫行為是在人們毫無準備的情況下進行的。
行為人搶劫時似乎有秘密的成分,但行為人主觀上并不追求行為的秘密性,也就是說行為人并不擔心自己的行為被被害人發現,并且知道自己的行為會立即被被害人發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