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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某瑛于2018年12月15日入職某置業公司,2020年5月20日,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離職前劉某瑛職務為高級人力資源經理。離職時,雙方結算了未休年休假工資395269.4元。劉某瑛參與制定的《員工手冊》第二章第11條第6條第(2)項年假部分第3)規定“在合同期內,員工當年度沒有使用完成的年假可以帶轉至下一個年度,并須在下一個合同年度內使用完畢。如因員工自身原因未能使用的年假,視為自動放棄。”事后,公司主張在劉某瑛離職工資結算時,誤將劉某瑛2018年以前未休年休假累積部分予以結算,造成多向劉某瑛支付63218.39元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理由是其中有200小時屬于2018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根據公司規定已視為自動放棄,不應計入結算金額。劉某瑛認可已收到上述金額,但認為其個人沒有放棄年休假,因此公司應當支付,不同意退還。公司于是向上海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劉某瑛返還離職時多結算的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63218.39元。仲裁委不予支持,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認為,從《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相關規定來看,年休假可跨1個年度安排是對單位履行安排休假義務的放寬,但不應理解為對勞動者享受年休假權利額限制。因此,盡管公司在《員工手冊》中規定了“年休假須在下一個合同年度內使用完畢,如因員工自身原因未能使用的年假,視為自動放棄”,但在公司未舉證證明曾安排劉某瑛休假但劉某瑛自己拒絕的前提下,公司仍應向劉某瑛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而不應扣除所謂“自動放棄部分”。故公司主張劉某瑛返還多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資,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不服,以劉某瑛作為人力資源高級經理,其不僅是制度的制定者,更是制度的遵守者為由,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除《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四條規定的職工不享受當年年休假的情形外,員工同意不休年休假,是用人單位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的前提。現公司未舉證證明曾安排劉某瑛休假但劉某瑛自己拒絕的前提下,公司仍應向劉某瑛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故一審法院判決并無不當,二審予以維持。
索引:
《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
第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當年的年休假:
(一)職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數多于年休假天數的;
(二)職工請事假累計20天以上且單位按照規定不扣工資的;
(三)累計工作滿1年不滿10年的職工,請病假累計2個月以上的;
(四)累計工作滿10年不滿20年的職工,請病假累計3個月以上的;
(五)累計工作滿20年以上的職工,請病假累計4個月以上的。
第五條單位根據生產、工作的具體情況,并考慮職工本人意愿,統籌安排職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個年度內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單位因生產、工作特點確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職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個年度安排。
單位確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職工休年假的,經職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職工休年假。對職工應休未休假天數,單位應當按照該職工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上海長寧區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