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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鄭永斌
來源:無訴訟閱讀
1、判決概要:如果被告人在故意傷害犯罪過程中多次報警,但通話內容不涉及其犯罪行為,且案發后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并經警方訊問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應視為自首。(第394號陳國策故意傷害案刑事審判參考(總第50期))
2、判決摘要:被告人的報警行為雖是發生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中,而非犯罪完成后,但其具備逃跑條件,但在已報警的情況下并未逃跑公安人員也快到了。他留在現場等待公安機關處理。從自愿接受刑事起訴的效果來看,被告人的行為與犯罪后報警無異。雖然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自動自首的時間條件是“犯罪后”,但這一規定并非從犯罪是否已經完成的角度出發,而是一項立法和技術提醒規定,其邏輯需要的不僅僅是暫時性。被告人作案報警后,留在現場等待公安機關處理。到案后,他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其行為符合自首、如實供述兩大條件,應當認定為自首。(第522號翁建武故意殺人案刑事審判參考(總66期))
3、判決摘要:因被告人的故意傷害行為,被害人死亡。被告將受害人送往醫院搶救。確認受害人死亡后,雖然案發前公安機關撥打了“110”,但他在報警時仍然報了警。他沒有主動向公安機關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實,只是說“一名女子在醫院死亡”。而且,公安機關趕到后,他也沒有主動如實供述事件經過。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報案,不構成自首。(故意傷害案第525號刑事審判參考(總第66期))
4、判決概要:如果您殺人后主動報警自首,并在等待抓捕期間繼續作案,則后續犯罪與您自首的犯罪屬于同一犯罪的不同階段;如果后續犯罪與您自首的犯罪屬于同一犯罪;后一犯罪與自首犯罪雖屬于不同犯罪,但兩者之間存在密切聯系;后一犯罪與其自首的犯罪不是同一類犯罪,兩罪在事實和法律上并無密切聯系,這表明其主觀上尚未完全放棄和終止繼續犯罪的意圖,缺乏主動接受司法機關審查和審判的主觀意愿。兩者都不能算是投降。(第831號李國仁故意殺人案刑事審判參考(總第90期))
5、判決摘要:報警不承認犯罪與公安機關以犯罪嫌疑人身份對報警人采取強制措施之間沒有聯系。黃光缺乏自首條件,不構成自首(黃光故意殺人詐騙罪刑事審判參考第1044條(總第101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