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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一般規定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管理,發展城市供水事業,保障城市生活、生產和其他建設用水,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通過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建設提供的水。
本條例所稱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單位通過自建供水管道及附屬設施,為本單位日常生活、生產和其他建設項目提供的供水。
第三條從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城市供水工作遵循水源開發與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供水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六條國家實行有利于城市供水發展的政策,鼓勵城市供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供水現代化水平。
第七條***城市建設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城建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工作。
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條對城市供水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
第九條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等共同編制城鎮供水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作為城市供水發展規劃的組成部分。部分,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條編制城市供水開發利用規劃,應當根據城市發展的需要,與水資源總體規劃和供水中長期供需規劃相協調。
第十一條制定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因地制宜合理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利用。
第十二條制定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優先保障城市生活用水,統籌考慮工業用水和其他建設用水。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部門等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并予以公告。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跨省、市、縣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有關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報共同上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十四條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一切污染水質的活動。
第三章城鎮供水工程建設
第十五條城市供水工程建設應當按照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進行。
第十六條城鎮供水工程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施工單位設計、施工,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業務范圍承擔城鎮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任務。
第十七條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條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工程總預算應當包括供水工程建設投資;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的,供水工程建設投資應當上交城市供水管理部門。統一組織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設。
第四章城市供水管理
第十九條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對外供水設施的企業,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對外供水設施的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保證城市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二十一條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提供供水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管網壓力測點,開展水壓監測工作,保證供水管網壓力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裝水泵抽水。
第二十二條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對外供水設施的企業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因工程建設、設備檢修等需要停止供水的,必須經城市供水管理部門批準,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因災害或者突發事件無法提前通報的,必須在搶修的同時通報。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盡快恢復正常供水,并向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城市自來水供應企業和自建對外供水設施的企業應當實行從業人員上崗證制度。具體辦法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人事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計量標準和水價標準按時繳納水費。
第二十五條禁止侵占、挪用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六條城鎮供水價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低利和合理定價生產經營用水的原則制定。
城市供水價格的制定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章城市供水設施維護保養
第二十七條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供水設施企業管理專用水庫、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組、輸水管網、戶主水表、凈水廠和公共水站應當定期檢查和維護,確保安全運行。
第二十八條用水單位自行修建的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相連的室外管道及附屬設施,必須經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驗收并交由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統一管理后,方可使用。用過的。
第二十九條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地上、地下規定的安全防護范圍內,禁止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構筑物等危及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條因工程建設確需改造、拆除、搬遷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報批,并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第三十一條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了解地下水供水管網情況。施工影響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與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約定相應的保護措施,并由建設單位負責落實。
第三十二條禁止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擅自接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因特殊情況確需連接的,必須征得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同意,并在管道連接處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禁止生產、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
第六章處罰
第三十三條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或者自建對外供水設施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嚴重的,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標準的;
擅自停止供水或者不履行通知供水義務的;
未按照規定維護供水設施或者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及時修復的。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給予處分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無證或者超出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設計、施工城市供水工程的;
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規范進行城市供水工程設計、施工的;
違反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建設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罰款:
未按規定繳納水費的;
侵占、挪用城市公共供水的;
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屬設施安全防護范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接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的;
有毒有害物質生產、使用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的;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裝水泵抽水的;
擅自拆除、改造、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
有前款第、、、、、項所列行為,情節嚴重的,由縣政府批準經本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也可以在一定期限內停止供水。
第三十六條建設工程的建設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危害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責任人應當依法賠償損失;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城市供水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罰款數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