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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揚州一處建筑工地。2020年3月,某公司將擋土墻工程(擋土墻長約30米、寬37厘米、高約3米)承包給無施工資質的夏某某。雙方僅達成口頭協議,并未簽署。書面合同。夏某某隨后召集胡某某等有砌磚技能的人來上班,并答應胡某某每天給他們230元的勞務費。2020年5月19日,胡某某在即將竣工的擋水墻施工時,夏某某拖拽水管,絆倒胡某某,導致其從約3米高的擋水墻墜落。夏某某阻止胡某某報警,并將原告送往揚州華創醫院治療,共住院24天。一審法院委托司法鑒定機構鑒定,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胡某某雙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構成人傷九級傷殘。2、綜合評估缺勤時間、護理90天、營養90天。胡某某住院期間,夏某某預付胡某某醫療費.14元。
胡某某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1、判決夏某某、XX公司向原告胡某某支付醫療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等共計.6元。具體包括1、醫療費:.14元;2、住院伙食補貼:24天30元/天﹦720元;3、營養費:90天30元/天﹦2700元;4、護理費用:住院護理費(24天150元/天)+出院護理費(66天120元/天)>元;5、誤工津貼:240天230天/天>元;6、傷殘補償金:.40元/年20年20%﹦.60元;7、精神損害撫慰金:1萬元;8、交通費:1200元;9、鑒定費:4200元。2、判決第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和鑒定費。
一審法院認為,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號【法解釋(2003)20號】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勞動者在從事勞動活動中遭受人身傷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原告胡某某受雇于被告夏某某,雙方形成勞動關系。被告人夏某某不注重施工安全管理。施工現場工人未佩戴安全帽。高空作業(1.5米以上)未搭建腳手架、安全網。而且,原告摔倒在擋水墻上,被夏某某撞傷。因拖拽水管造成事故,夏某某作為用人單位和造成傷害的原因,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原告胡某某多次參與建筑施工,應牢記施工過程中必須遵守的安全規定。但在本案中,他忽視了自身的安全防護,在沒有任何防護的情況下,違規施工。被告人夏某也有過錯,應減輕被告人夏某的賠償責任。為此,一審法院基本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夏某賠償各種損失的請求。即被告夏某對原告承擔了70%的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各項損失251,928.42元(359,897.74元70%﹦.42元)。被告夏某向原告預付醫療費.14元,應予扣除。被告夏某實際應向原告支付218,532.28元(251,928.42-33,396.14元﹦218,532.28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職工在從事用工活動中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身傷害的,承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承包、分包業務的用人單位沒有相應的資格或安全法規。符合條件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涉案工程承包商為某公司。其在簽訂擋土墻工程合同時,得知承包商夏某某沒有施工資質,也沒有安全生產條件。因此,被告夏某某公司就原告的訴訟請求應當依法予以配合。人身傷害連帶責任。被告人夏某某經一審法院依法傳喚,但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這應該被視為放棄訴訟權利,可以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1條、第2款、第15條第6條、第1款第(6)項、第16條、第22條、第《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26條、第35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判決如下:自入境之日起十天內本判決生效之日起,被告夏某某應當向原告胡某某支付人身損害賠償金。損害賠償金218,532.28元;被告江蘇九洲航運有限公司對被告夏某應向原告胡某支付的上述賠償金額承擔連帶責任。
夏某某不服一審判決,辯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遂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聲明:本案焦點一是夏某某向胡某某找工作。法律關系是什么?焦點二:某公司向夏某承包了一個項目。夏某雇傭的工人胡某在工作中受傷。公司承擔什么責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個人勞動關系中的侵權責任】個人之間形成勞動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接受勞務方承擔侵權責任后,可以向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提供勞務方追償。如果服務提供方因服務而遭受損害,雙方應根據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在提供勞務期間,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勞務方損害的,勞務方有權要求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接受勞務方有權要求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勞務人員也有權向接受勞務的一方要求補償。接受勞務一方獲得補償后,可以向第三方追償。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條【承包關系中的侵權責任】承包人在完成工程過程中造成第三人損害或者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侵權責任。但如果訂購者在訂購、指示或選擇時出現錯誤,則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現實生活中,侵權人常常故意聲稱勞動關系(雇傭關系)是承包關系,以減少賠償數額。在司法實踐中,老板雇傭一名工人來做項目,工人1(即工頭)自己制定工作計劃并攜帶工具,最后將工作結果提交給老板。工作人員1還可以找到工作人員2和3一起從事該項目。這里的老板和工人1是承包關系。工人1無資質,其所從事的項目違法或存在無法消除的風險。老板的選擇和指示有過錯,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果老板聘請了合格的工程團隊,且該工程不違法或存在無法消除的風險,而工人1、2、3等后來在實際施工過程中受傷,老板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這就是為什么老板和承包商傾向于提倡承包關系。
工人1與工人2、工人3等存在個人勞動關系,工人2、工人3等因工作受傷的,應當根據雙方的過錯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實踐中,用人單位的工頭,即工人1,很可能承擔主要責任,即60%以上的責任,而過錯包括未能提供足夠的安全防護措施。這也是本案判決夏某某承擔70%責任的原因。某公司因選擇了沒有資質、沒有安全防護設施的夏某,犯了選擇錯誤。因此,某公司也必須對胡某的傷害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所述,法院根據證據判斷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是勞動關系還是承包關系,然后劃分當事人的責任比例,從而計算出各方承擔的賠償金額。
(本案判決書內容來自中國裁判文書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