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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我國社會的不斷發展,我國人民的富裕程度不斷提高。社會上一些違法案件在我們身邊越來越多地出現。我國相關辦案機構接到此類舉報后,不會姑息,并會加大處罰力度。
一、如何認定賣淫、嫖娼行為
查處賣淫嫖娼行為,包括查處介紹、容留賣淫嫖娼行為。首要問題是:如何認定賣淫嫖娼。
1.賣淫和嫖娼的定義。賣淫是指以營利為目的,自愿與他人發生性關系的行為;賣淫是指以金錢等物質利益為手段與賣淫者發生性關系的行為。
所謂“營利目的”,是指賣淫與對方發生性關系時的主觀目的是為了營利,而不是為了感情、激情或者生理需要。這不包括:基于愛情的婚前和婚外性行為;為了交朋友和單純追求性刺激而發生的性行為;性行為是指雙方之間沒有金錢交易,只是為了獲得身體滿足的性行為。
目前,關于賣淫嫖娼認定的權威觀點認為,“利益”不僅包括金錢,還包括財產或其他物質利益。大多數人也同意這個觀點。因此,實踐中,只要犯罪雙方涉及金錢、財產或者其他物質利益,如果有其他物質利益,警方就會將其認定為賣淫或者嫖娼。
所謂“自愿”,是指妓女與他人發生性關系時是自愿的。妓女能夠獨立控制和決定自己的行為,知道自己的行為能夠帶來利益,并積極追求這種利益。如果性行為不是自愿的,而是被強迫、脅迫、引誘而與賣淫者發生性關系的,那么非自愿的一方不應被視為賣淫行為,但強迫、脅迫、引誘行為人應當負刑事責任。依法。
所謂“發生性關系”,是指只要性器官之間有接觸,就發生了性關系。可能是雙方性器官的接觸,也可能是只有一方性器官的接觸。性關系和性器官的接觸是識別賣淫嫖娼的關鍵。如果雙方行為的目的不是發生性關系,則不能認定為賣淫或嫖娼。例如,表演、觀看色情表演的行為雖然“營利”,但不存在性關系,因此不屬于賣淫、嫖娼。
所謂“以支付金錢等物質利益為手段”,是指妓女相互發生性行為的手段和“提議”。由于妓女最想要的是錢,所以妓女支付的物質利益通常也是錢。但也有少數情況是,妓女沒有足夠的錢,會用其他物質利益作為“出價”與妓女進行交易。其他物質利益通常可以用金錢來衡量,例如手表、錢包和購物券。等,但不包括“職位介紹”、“加薪”、“晉升”等承諾。
2.企圖賣淫、嫖娼。
賣淫者、嫖客已談好價格,已做好發生性關系的準備,但因客觀原因未能發生性關系的,可以被視為賣淫或嫖娼。但處理時,應當從輕或者免除處罰。
三、賣淫嫖娼者。一般來說,賣淫者是女性,而賣淫者則是男性。但從本文對賣淫嫖娼的定義可以看出,在認定賣淫嫖娼時不需要考慮性別因素。
妓女也可以是男人,妓女也可以是女人。只要兩人之間的性關系是為了營利、支付利益,就是賣淫嫖娼。
賣淫嫖娼必須是年滿14周歲的責任人。首先,14周歲以下的人不能成為賣淫、嫖娼的對象。“賣淫女”與未滿14周歲的幼女發生性關系。“賣淫女”明知對方是或者可能是幼女而與幼女發生性關系的,涉嫌招攬罪未成年少女,不屬于賣淫行為;如果女子謊報年齡,看上去不像年輕女孩,而“妓女”也不具備知道女子年齡的條件,那么“妓女”的行為就可以認定為嫖娼行為。不過,無論哪種情況,如果該女子未滿14歲,都不會被追究法律責任。這不是妓女的責任。如果發生性關系的男性未滿14周歲,則該男性不能被認定為賣淫者或賣淫者,但對方年滿14周歲則可以認定為賣淫者或賣淫者。
4.認定賣淫嫖娼的證據
賣淫嫖娼行為的認定必須依靠證據。
目前,我國涉及查辦治安案件的法律法規并沒有明確規定“僅憑犯罪嫌疑人供述,在沒有其他證據的情況下,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現有的《查辦治安案件》教材或著作中,對于治安案件的證據,普遍采用刑事訴訟中對證據的要求,即“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我國《刑事訴訟法》號文第四十六條規定:“一切案件的量刑必須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能單純依靠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并判刑;沒有被告人供述,如果證據充分、可靠,就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并處罰。”筆者認為,在偵辦治安案件時,堅持“不輕信口供、僅憑犯罪嫌疑人供述不能”的原則。因此,在查辦賣淫嫖娼案件時,如果只有賣淫嫖娼的供述,而沒有其他證據,就不能認定賣淫嫖娼行為。
認定賣淫嫖娼,除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外,公安民警還應該調查其他證據,例如:警方當場抓捕時的證言;或現場相關物證、書證;或者能夠證明賣淫、嫖娼的視聽資料;或主持人的介紹或證詞;或者其他證人、物證等。犯罪嫌疑人不承認從事賣淫嫖娼行為,而公安機關有充分證據證明的,可以認定為賣淫嫖娼行為。
二、辦理賣淫嫖娼案件的程序
1、公安機關傳喚。公安機關發現涉嫌賣淫、嫖娼的人員,可以當場口頭傳喚,或者撥打《傳喚證》傳喚到公安機關詢問。
2、訊問核實:對被公安機關傳喚的賣淫犯罪嫌疑人,公安民警應當及時訊問核實,但訊問核實的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經詢問核實,有證據證明一方以營利為目的,自愿與他人發生性關系,且對方以支付物質利益等方式與賣淫人員發生性關系的,作為金錢,可以被視為賣淫或嫖娼。詢問、核實時,應當注意分別詢問、核實雙方當事人。
3、賣淫嫖娼經強制性病檢查認定為賣淫嫖娼者,公安機關必須強制賣淫嫖娼者接受性病檢查,以查明賣淫嫖娼者是否涉嫌“傳播性病”。強制性病檢查的方法可以是:公安民警將賣淫嫖娼者帶到性病監測診所檢查;公安機關一次性抓獲多名賣淫人員、賣淫人員時,公安機關可以通知相關醫務人員。衛生部門派人檢查。
三、對賣淫嫖娼行為人的處理
賣淫嫖娼人員性病強制檢查結果有兩種:第一種結果是:經檢查,賣淫人員或賣淫人員患有性病。此時,公安民警應繼續調查該性病患者是否明知患有性病而從事賣淫、嫖宿行為。
明知患有性病或者應當知道自己患有性病而進行賣淫、嫖娼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號第三百六十條的規定,以刑事立案罪追究刑事責任。并追究其刑事責任。賣淫、賣淫者不知自己患有性病而從事賣淫、嫖娼的,公安機關應當在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后,予以拘留、教育、強制進行性病治療。
強制性病檢查結果之二是:經檢查,賣淫嫖娼者無性病,則應根據情節輕重以及是否因賣淫嫖娼被公安機關處理過如下:
1、經調查,賣淫、賣淫人員因賣淫、賣淫受到公安機關處罰的,應當舉報予以勞動教養,并可并處罰款5000元。以下罰款。
2、有賣淫、嫖娼行為,未經公安機關處理的,可以處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責令改正,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罰款。處罰后,對賣淫嫖娼者應當采取強制措施。教育措施:收容教育。
3、有賣淫、嫖娼行為,未經公安機關處理,情節輕微的;而介紹、容留賣淫、嫖娼的,只能給予治安管理處罰不超過5000元),不采取監護、教育措施。
四、對賣淫嫖娼涉及的場所及其人員的處罰
一、對賣淫嫖娼行為的場所、單位的處罰《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規定:“旅館業、餐飲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不得在其工作場所內發生賣淫嫖娼活動。單位。拒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機關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業整頓。整改后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并由公安機關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1999年7月1日國務院制定的第《娛樂場所管理條例》號令第四十條規定:“娛樂場所經營單位對本單位內發生的賣淫、嫖娼活動不重視,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公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規定給予紀律處分,并由公安機關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賓館、餐飲、文化娛樂、出租汽車等行業,單位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機關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并可責令企業限期改正或者停業整頓。
2、對賣淫嫖娼場所、單位的主管人員和責任人員的處罰。根據上述規定,賓館、餐飲服務、文化娛樂行業、出租車行業等發生賣淫嫖娼活動的,即使上述單位的主管人員沒有介紹、住宿人員或者責任人公安機關還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由于上述單位的主管人員、負責人員有義務采取措施制止本單位內的賣淫嫖娼活動,未采取措施制止、避免或者置之不理的,由公安機關對單位主管人員和責任人員處1000元罰款。對治安管理部門處以下罰款:
實踐中,查處賣淫嫖娼案件時,非法取證、定性不準確的現象相當突出。許多警察不惜冒違法的風險去查處賣淫嫖娼行為。主要原因是上級下達“精細目標”的做法本身就違反了科學規律。筆者認為,對賣淫嫖娼認定應“依法嚴格把關”,堅決反對擴大賣淫嫖娼認定范圍、辦案程序肆意化、以罰款為目的懲罰。由于賣淫嫖娼案件本來就取證困難,而賣淫嫖娼行為又與道德行為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因此確實存在認定困難的問題。因此,筆者認為,單純的賣淫嫖娼行為,公安機關沒有必要抓捕。“掃黃嫖娼”的重點要轉向打擊組織、強迫、引誘、窩藏、介紹賣淫嫖娼的違法犯罪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