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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賈某,中共黨員,公安局徐匯區派出所副所長,負責社區工作。2016年,賈某明知李某有販毒行為,并“以販養吸”,未按照人民警察的職責對李某展開查禁行動,也未依法向公安機關報告。2019年,徐匯區派出所開展打擊毒品犯罪專項行動,通過早會、支委會等形式通報了行動方案。作為主管社區工作的副局長賈某,負責人員摸排、社區調查等工作,了解到此次行動后,兩次通過微信向李某透露了公安機關緝毒行動的相關信息。今年三月,賈某將李某介紹給徐匯區派出所負責案件偵查工作的副所長,將李某登記為“特情”人員。
上海徐匯刑事律師應以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追究賈某的刑事責任。賈某身為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得知公安機關將開展打擊毒品犯罪行為的專項行動后,兩次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并以其他方式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其行為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
徇私枉法罪和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在主觀上均有使犯罪分子不被追訴之目的,但兩罪在主體要件、客觀行為表現等方面存在較大差異,在性質認定上,應結合案件精準把握。本案中,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賈某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體要求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為。構成此罪的主體是負有刑事追訴職責的司法工作人員,即具體承辦案件或指示、指揮承辦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員。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行為。行為主體是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受國家機關委托或代表國家行使查禁職責而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本案中,徐匯區派出所作為縣公安局下設派出所,負有偵查、查禁包括毒品犯罪行為在內的職責。但對公安機關內部工作人員的性質認定,應結合其所履行崗位職責和從事公務活動的屬性進行具體分析。賈某作為分管社區工作的副所長,主要負責摸排人員、社區調查等,不具體分管案件偵查,在專項行動中居于配合案件偵查工作的地位。故賈某在本案中不屬于具體偵查或指示、指揮案件偵查的司法工作人員,不負有刑事追訴職責,而是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故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體要求。
二、賈某的行為符合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客觀表現
本案中,賈某利用職務之便得知公安機關將開展打擊販毒的專項行動后,兩次以微信語音方式向涉嫌毒品犯罪的李某泄露行動信息,該行為是向李某通風報信,而非以隱瞞、歪曲事實或直接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手段來對具體案件的事實和證據施加直接影響。同時,賈某明知李某涉嫌犯罪,不符合“特情”人員條件,為保護李某,仍將其介紹給分管案件偵查工作的公安機關人員并登記身份信息,該行為屬于賈某向李某提供便利,以其他方式幫助李某逃避處罰的行為。故前述行為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立案標準規定的行為。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徇私枉法的客觀行為往往表現為隱瞞、歪曲事實或直接偽造、隱瞞、毀滅證據等違法手段,直接影響案件事實和證據。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客觀行為包括通過電話、電報、傳真、信件等方式向犯罪分子泄露、提供關于查禁活動的情況、信息(如查禁時間、地點、人員、方案、計劃、部署等)。)犯逃避處罰的情況。
綜上所述,賈作為一名具有查禁犯罪責任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得知公安機關將開展打擊販毒的專項行動后,兩次向涉嫌毒品犯罪的李通風報告,并幫助李登記為特殊情況人員,符合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構成要件。因涉嫌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而追究賈的紀律責任。上海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