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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刑訊逼供之外,哪些非法取證方法可以或應當納入“同等”一詞所指的范疇,以及如何理解和把握判斷和認定的具體標準,都是問題。本案被告人張國喜辯稱,偵查機關在偵查案件過程中嚴重違法。
疲勞審訊、威脅、引誘、欺騙等手段被用來獲取他的有罪供述。上海專業刑事律師將為您講解相關情況。
那么,“疲勞訊問”是否應納入“同等”一詞所指的范疇而被禁止?以及偵查機關以威脅、引誘、欺騙手段獲取證據是否都應視為以非法方法獲取證據?
第四,程序問題。換句話說,程序如何排除非法證據?如果被告申請非法證據排除,舉證責任如何分配?在控方承擔舉證責任的前提下,
辯方是否應該分擔部分舉證責任?檢方如何證明所獲證據的合法性?如何把握案件的證明標準?
二、概念問題:是瑕疵證據還是非法證據?本案一審程序中,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辯稱,2010年7月22日10時許,被告人張國喜被反貪局偵查人員控制,當時沒有法定程序,屬于違法行為。但是很明顯,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與法院的判決存在一定差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認為,偵查機關的初查沒有法定程序,構成非法偵查,收集的證據也構成非法證據,應予排除。但在判決中,法院僅認定偵查機關的前期偵查行為存在瑕疵。
形成的證據是瑕疵證據而非非法證據。
從證據的法理來看,“瑕疵證據”不同于“非法證據”。首先,從性質上看,“非法證據”是偵查機關以嚴重侵犯人權的非法方式收集的證據,而“瑕疵證據”是偵查機關以非法方式獲取的證據,但違法程度較輕。
它沒有嚴重侵犯公民的人權。
形象地說,“非法證據”是不可原諒的“大錯”,而“瑕疵證據”是可以原諒的“小錯”。其次,就效力而言,“非法證據”自始不具有證據能力,一經查實即應排除在程序之外。而“瑕疵證據”屬于效力未定的證據。
是否有效,取決于證據的缺陷能否得到糾正或合理解釋。
瑕疵證據的缺陷通過補正或者合理解釋消除的,可以轉化為具有可采性的合法有效證據;如果瑕疵證據的缺陷不能得到糾正,該證據將轉化為無證據能力的證據,不能被采信。我們注意到在本案審理過程中,
法官沒有直接將偵查機關的初查行為定性為違法偵查行為,而是多次要求檢方對證據進行補正或作出合理解釋。
這說明法官更傾向于認為偵查機關的初查行為雖然違法,但不足以構成非法取證。只要控方能夠做出更正或合理解釋,法官仍然愿意接受這些證據。
法院最終否定上述證據的有效性,只是因為檢方無法補充東錢湖紀委與張國喜的談話筆錄或其他證據證明紀委《情況說明》的真實性,也無法消除證據的缺陷。
問題是,法院的上述判決和裁定是否正確?從證據法理論來看,本案中,偵查機關通過初查形成的證據是否違法或有瑕疵?筆者認為,必須逐一界定上述問題的答案,才能弄清以下問題。
首先,本案前期調查工作的影響是紀檢監察行政對違紀學生的調查研究行為,還是我國檢察監督機關可以實施的初查行為?由于眾所周知的原因,
我國紀檢監察行政機關無需遵守國家刑事訴訟法關于公司立案、調查等相關法律程序的規定和要求。因此,如果本案前期的調查活動根據調查情況屬于我紀檢監察審計機關的調查范圍,
檢察機關只是協助,不存在違法問題。
然而,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檢方雖然向法院提交了東錢湖紀委的《情況分析說明》號文件,但試圖證明本案前期對犯罪行為的調查是紀檢監察機關調查張國喜違紀行為的社會行為。
上海的專業刑事律師發現,法院系統最終否認了這些證據的有效性,因為檢方無法補充東錢湖紀委與張國喜之間的談話記錄或其他證據來證明紀委《情況具體說明》的真實性。因此,
在這種情況下,初步市場調查結果的能力實質上應解釋為檢察院的初步調查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