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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起訴期限超過的情況下,雖然復議機關作出的復議決定告知原告有權在收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上海資深律師談但從維護起訴期限制度和行政法律關系權可以通過行政復議重新獲得。
再審申請人紀俊戰拒絕接受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年)河北省滄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滄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審批行為第148號的行政裁定,并向法院申請再審。法院依法組成了由法官何曉榮擔任法官、法官馬金亮、法官楊科雄參加的合議庭。
紀俊戰向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滄縣人民政府滄政農宅字2002539號批準。
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條的規定,結合本案事實,可以確定,紀俊戰最遲可以在2006年9月知道,也可以知道滄縣人民政府批準了539號002年,批準王龍金的宅基地申請,并了解土地行政審批的具體內容。紀俊戰直到2014年才提起訴訟,超過了兩年的法定起訴期限,未能證明法定起訴期限延誤的原因,其起訴應當依法予以駁回。滄州市人民政府雖然對紀俊的復議申請作出了復議決定,并通知了紀俊的起訴權,但已經失去了程序性權利,不得通過復議渠道駁回。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款的規定,第一款中華人民政府的起訴。
紀俊戰拒絕接受一審裁定,向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稱2006年5月31日和2007年9月11日起訴滄縣人民法院,法院不立案,多次向滄州中級人民法院反映滄縣人民法院不立案,但法院一直要求完成行政上訴程序,因此案件不超過起訴期限。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在于紀俊戰的起訴是否超過了法定起訴期限。根據紀俊戰提供的證據,分別于2006年9月7日、2006年9月22日撰寫了《舉報信》和《請求書》,并于2007年2月1日撰寫了《反映宅基地問題的具體情況》。上海資深律師上述證據表明,紀俊戰早在2006年就知道了滄縣人民政府批準了王龍金的宅基地申請,紀俊戰在二審中承認,早在2005年就知道了行政行為。因此,他于2014年8月提起行政訴訟,超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起訴期限。紀俊戰表示,他曾兩次向滄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滄縣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證明起訴期限延誤的原因,但沒有證明法院不支持該主張,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裁定駁回紀俊戰的上訴。
紀俊戰拒絕接受原裁決,向法院申請再審,要求撤銷一、二審行政裁決,由人民法院繼續審理本案。主要事實和原因是:本案被起訴的行政行為經行政復議后,行政復議機關告知可以自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享有依法起訴的權利,不超過起訴期限。
法院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是紀俊戰的起訴是否超過了法定起訴期限。紀俊戰在原審中提供的報告信、請求和反映宅基地問題的具體情況表明,他在2006年知道被起訴的行政行為,并承認早在2005年就知道行政行為,因此于2014年8月提起行政訴訟,確實超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兩年起訴期限,在紀俊戰沒有證明法定起訴期限延誤,原裁定駁回其起訴不當。雖然滄州市人民政府況下,滄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復議決定雖然告知紀俊戰有權在收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但不應認為因超過起訴期限而喪失的訴權可以通過行政復議重新獲得。因此,紀俊戰不支持因行政復議決定通知其訴權而合法享有訴權的主張。
綜上所述,紀俊戰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上海資深律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裁定如下:拒絕紀俊戰的再審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