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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今天小編關注到一個比較有意思的話題,就是關于清代刑事法治思想的問題,于是小編就整理了4個相關介紹清代刑事法治思想的解答,讓我們一起看看吧。
第一,通過立法加強對少數民族的司法管轄。如《蒙古律》《回律》《西寧番夷治罪成例》《西藏禁約十二事》以及適用于苗族的苗律等。這些法律體現了少數民族的風俗,具有因族、因俗、因地制宜的特點。
第二,在清朝制定的單行民族法規中,除照顧少數民族生活習慣的一面以外,更重要的是著眼于加強中央政府的統轄權。以適用于藏族地區的《禁約十二事》為例,其基本內容是加強中央政府對藏族地區的管轄。如:朝見進貢有期限、不準自稱盟長等。
第三,除刑事法律外,也進一步加強了統一行政管理。
第四,專門設置管理蒙、藏、回部等民族聚居地區的衙門-理藩院。理藩院的職掌主要“外藩之政令,正其刑罰”和審查少數民族的死刑案件,使得中央直接參與和決定各少數民族地區的法律糾紛,從而加強了司法管轄。
首先,中華法系兩千年的發展貫穿在其中的一條主線就是禮對法律的影響逐漸增大,從西周時期創制周禮,到西漢時期董仲舒進行春秋決獄改革,開始引禮入法,再到唐朝時期真正確立中華法系禮法合一的特征,禮在中國法律發展中始終占據著一個重要地位。而在清朝,司法改革出現的禮法之爭的主要爭論就在于禮教制度是否應該繼續存在,這也意味著,中國的法律發展進入了一個新的階段,既禮法分離。中國的法律發展開始向西方看齊,開始向法律現代化邁出第一步。
其次,《大清刑事民事訴訟法草案》作為中國歷史上最早出現的具有近代意義的訴訟法,這兩部草案是以資產階級國家的訴訟制度和原則為基礎的,是中國法律開始近代化的一個標志之一。中國歷史上首次出現程序法草案,意味著諸法合一的中華法系開始走向瓦解,中國法律中開始有了實體法和程序法的區分。有助于人們司法觀念的形成,并為中華民國時期訴訟法的修訂及訴訟制度的建立,奠定了重要的基礎。
再次,清末司法體制改革,順應了歷史發展的潮流,改變了中國兩千多年的行政與司法合二為一的傳統與體現專制主義的審判訴訟制度,確立了“司法獨立”原則,并確立了一系列司法機關的新職能,開始引入西方近代社會的監察體系,拉開了中國近代司法的序幕,開啟了中國法律近代化的進程。雖然在清朝覆亡在即的歷史背景下不可能全部施行,但卻為民國時期司法機關體系的建立和近代意義的訴訟審判制度的締造,提供了重要的基礎。
中國真正的律師制度,是清末修律。清朝的法律大臣沈家本在1906年主持起草了《大清刑事民事訴訟法草案》,于1910年頒布。《大清刑事民事訴訟法草案》規定了刑事訴訟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請律師辯護,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可以聘請律師代理,該法還規定了律師的組織和資格。
所以說,真正的律師制度在中國有據可查的,應該是清末。《大清刑事民事訴訟法草案》頒布的第二年——1911年,爆發了辛亥革命,清朝被推翻了。民國政府建立以后,在清末修律的基礎上沿襲了律師制度,律師制度在中國基本上確立下來,中國的法學教育也就發展起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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儒家思想是我國傳統文化中的中心,其發生和開展對我國古代法制準則發生和演變有極大的影響。本文經過對孔子儒家思想的論說著重論說了儒家思想對我國法制的深入含義。
一、前期儒家思想和法令準則
我國法制史的發生與開展是與我國古代奴隸制封建社會開展緊密聯系在一起的。從奴隸制的夏王朝開始,我國古代法令準則也是從前期刑罰準則,監獄準則的獨立開展,構成中華法系這一國際法制史上最耀眼的明珠。
我國儒家思想發生于東周春秋戰國時期。在我國法制史的前期,也就是從夏朝到戰國,表現的是古代法令準則對儒家文化構成的影響,尤為明顯的是在西周。神權法思想由控制階級地位到后來的夏商之后就不再占控制地位,但其使用宗教認識來強化司法打壓使臣民屈于君主的控制的思想在后世儒家思想中有很大影響。
二、漢朝法令準則與儒家的交融
漢朝經過初期七十余年的安居樂業,儒家禮法并用德主刑輔的法制輔導思想得到武帝充分肯定。以此為初步封建法令儒家化也正式拉開序幕。漢代儒家思想的開展使封建皇權思想進一步擴大影響和范圍。上請準則由開始的高祖劉邦時“郎中有罪耐而上,請之”到東漢時不滿六百石的官吏都能夠享受。從徒刑二年到死刑都能夠適用。漢朝確立的親親得相首匿是指親屬間能夠彼此藏匿犯罪行為不予作證。能夠不負刑事責任的準則,此條源于儒家“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直在其間”的思想。這個適用準則對后世封建王朝影響深遠,一向沿用至清末。司法準則上“春秋決獄”為中心的審判準則充分表現了儒家思想對漢代法制的輔導和影響。春秋決獄是指以春秋這一儒家經典作,為司法審判依據特別一些是一些疑難案件的依據。其間論心科罪準則就是以犯罪者主觀動機是否契合儒家忠孝精神科罪。也即“至善而違于法者”免,“至惡而合于法者”誅。在刑罰的執行上“秋冬行刑”也是董仲舒天人感應等儒家學說的精髓“春夏以陽為主,萬物成長,不宜刑殺;秋冬以陰為主,萬物凋謝,應施行,清訟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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