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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主要內容為:找上海遺產繼承律師咨詢如果當事人遺囑指明遺產不沒有繼子女的遺產繼承份額,那么繼子女能夠繼承遺產嗎?上海遺產繼承糾紛律師通過一個實際案例為你解答:
【案例詳情】被繼承人范某3的父親范某4、母親曹某婚后生育二子范某3、范某2;范某3與尹某于1982年2月4日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子范某1。2007年范某3與尹某協議離婚,范某1由范某3撫養,共同財產歸尹某所有。曹某于2009年8月15日死亡、范某4于2010年8月23日死亡。二人生前于2009年4月5日留有代書遺囑一份,內容為:“曹某、范某4夫妻倆一致決定,二老百年之后,不管是現在住的平房或者將來搬遷分到的樓房,完全歸長子范某3所有。但范某3要負責二老生前的生活,細心照顧二老,保證讓父親、母親度過一個幸福的晚年,并負責為二老養老送終”。落款由曹某、范某4簽名并按手印,見證人劉某簽字,見證人曹某1未簽名但加蓋了人名章。證人劉某、曹某1出庭作證證明范某4與曹某立遺囑時意識清醒,且落款均為范某4、曹某本人簽字確認。
【案件焦點】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為:曹某、范某4于2009年4月5日所立的遺囑及范某3于2012年3月13日所立遺囑是否有效;首先,曹某、范某4所立的遺囑屬于代書遺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從形式要件來看,曹某、范某4所立遺囑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且代書人及見證人劉某、曹某1均出庭予以證實,因此法院認為曹某、范某4所立遺囑系其真實的意思表示應為有效;
曹某、范某4所立遺囑時尚未簽定拆遷補償協議,但對其以后將要取得的財產應當享有處分權,雖然立遺囑時房屋的地址尚無法確認,但不應影響其遺囑的效力。本案訴爭房屋所有權現雖登記在范某4名下,范某4死亡后,訴爭房屋應當依據遺囑由范某3繼承,范某3并沒有表示放棄繼承,因此范某3應當取得訴爭房屋的所有權;雖然范某3未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但范某3應為訴爭房屋的實際所有權人;所以范某3在立遺囑時已實際取得訴爭房屋的所有權,但范某3立遺囑時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遺囑人未保留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遺產份額,遺產處理時,應當為該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所剩余的部分,可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
本案潘某與范某3系形成撫養關系的繼子女,范某3死亡時,潘某尚缺乏勞動能力也沒有生活來源,因此范某3所立遺囑應當屬于部分無效。關于必留份的具體數額,法院考慮到潘某與范某3共同生活的時間及潘某的教育生活費用等因素酌情考慮相應份額。庭審中,潘某提出應當保留份額應為遺產的三分之一,無相應法律依據,因此法院對此意見予以采納。
【法院判決】法院認為:范某3立遺囑時未為不滿十八周歲的、與其形成撫養關系的繼子女潘某留出遺產份額。潘某與范某3形成撫養關系的時間不足三年半,范某3死亡時,潘某還有一年多即滿18周歲,并且彭某作為潘某的親生母親,也是潘某的撫養人,故參考上述實際情況,原審法院判令范某1根據遺囑繼承×號房屋,但需由遺產繼承人范某1給付潘某30萬元,該處理并無不當。潘某、彭某上訴主張該數額偏低,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再審法院認為:關于為潘某保留必要的問題,一、二審結合潘某與范某3共同生活的時間及潘某的教育生活費用等因素,確定范某1給付潘某30萬元,并無不當。
【律師分析】上海遺產繼承律師分析,根據上述遺產繼承案例我們可以知道,被繼承人與其繼子女已形成撫養關系。被繼承人死亡時,未成年的繼子女尚缺乏勞動能力也沒有生活來源,被繼承人所立遺囑未為繼子女留出遺產份額的,應當屬于部分無效。關于必留份的具體數額,法院考慮被繼承人與繼子女共同生活的時間、繼子女的教育生活費用等因素酌情考慮。
也就是說,如果當事人遺囑指明遺產不沒有繼子女的遺產繼承份額,那么繼子女如果沒有成年,那么即使遺囑中沒有留有遺產給繼子女,繼子女也應該分得相應的生活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