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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訂調解協議時約定“一式兩份”。一方將獲得原件,但另一方只有副本。現在說副本無效?近日,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調解協議書、合同糾紛案。
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已過訴訟時效?原告持有的調解協議書副本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庭審中,被告認為原告的訴訟請求已經過期。為了支持其主張,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調解協議。被告辯稱該調解協議是一份副本,不認可該調解協議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他還表示,調解協議的公司印章是其公司員工擅自蓋章的,調解協議是其公司員工簽署的。它是私下發布的,是員工的個人行為。經查明,調解協議載有一份,被告持有一份。
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房屋的實際交付時間為2015年8月5日。按照合同規定,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權登記應在2015年11月3日之前完成,但原告卻沒有直至2021年7月23日才取得所有權。根據該房屋的房產權證,被告的行為已構成違約。
參照第《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開發商逾期交房、辦證違約責任糾紛案件審判指引的通知》號第八條第一項“買房人因逾期交付或辦證請求違約金的,訴訟時效從規定的交房或辦證期限屆滿次日起計算買受人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存在對開發商的索賠。根據《訴訟時效期間中斷的,違約金請求權時效期限重新計算的規定》的規定,如要求《逾期交付財產或逾期辦證》,原告逾期辦證申請違約金的時效期限已于2017年11月4日屆滿。
訴訟時效屆滿后,原告與被告于2021年7月13日簽訂了調解協議,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0月30日逾期未辦證的違約金元。一份,調解協議書規定“本協議正本一份,甲方各執一份,經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即調解協議原件由被告保存,原告僅提供調解協議副本。合法合理;調解協議書上加蓋被告公司印章。被告承認該印章的真實性,僅表示該印章是其員工未經授權所加蓋的,屬于員工個人行為。
修水法院認為,公司印章是公司對外活動的有形代表和合法憑證,應當代表法人的意志。至于是誰蓋的章,應該是被告公司內部管理問題,與本案無關。因此,法院認可調解協議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根據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號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訴訟時效屆滿,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表示愿意履行義務或者自愿履行義務,并以下列理由抗辯的:訴訟時效已過,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被告關于原告逾期證明的違約金請求已過的抗辯,本院不予采納。
最終,法院根據調解協議的內容,判決支持原告主張逾期申請證明的違約金。目前,該案已生效。
法官陳述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必須提交原始材料。須提交物證原件。如果提交原始文件或物品確實困難,您可以提交副本、照片、副本或摘錄。
該復印件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依據,除非對方當事人不否認該復印件的內容或者有其他證據證明“該復印件”真實可信。本案判決的主要依據是原告與被告簽署的調解協議。雖然調解協議是副本,但被告認可調解協議上印章的真實性。公司印章是公司對外活動的有形代表和合法憑證,公司應對加蓋印章行為進行認真管理。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原則,被告公司應對加蓋印章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根據調解協議書記載的“本協議書一份,甲方各執一份,經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的內容,可以證明調解協議書的正本被告保存,且調解協議副本符合真實的形式要求。可以作為裁判的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