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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財產糾紛律師在買賣合同法律關系中,交易雙方往往基于疏忽大意或者其他原因,即不簽訂買賣合同,也不要求買受人開具收貨收條,或者出賣人沒有向買受人開具收款收條。此時,因一方違約或者雙方產生爭議,導致買賣合同糾紛的發生,而此時增值稅發票往往成為糾紛中賣方或者買方的主要證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一條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及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增值稅。”通過檢索,筆者發現目前增值稅發票在買賣合同糾紛訴訟中主要被糾紛雙方當事人予以證明以下事項:
1、證明賣方已經向買方交付貨物。
2、證明已經達到合同約定的付款條件。
對于前述證明事項,分析如下:
訴訟案件或者仲裁案件的證據,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只有具備這三個要件之后才能作為法官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而這三個特性之中,在真實性沒有問題的情況下,就以關聯性為重。證據的關聯性,指證據必須同案件事實存在的某種聯系,并因此對證明案情具有實際意義。證據對于案件事實有無證明力,以及證明力之大小,取決于證據于案件事實有無聯系,以及聯系的緊密、強弱程度。
賣方向買方開具增值稅發票,從證據的關聯性以及證據的種類----增值稅發票為間接證據,僅有賣方向買方開具增值稅發票,增值稅發票能否證明賣方已經向買方交付貨物。賣方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通常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提交其開具的增值稅發票存根,甚至于申請法院/仲裁機構到稅務機關調查取證其開具的發票是否被買方抵扣的事實,予以證明買方收到其貨物并應當支付其貨款。
對此,有兩個規章特別需要在此陳述:第一,是《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增值稅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國稅發1995第15號,以下簡稱“第15號文”)第二條規定工業企業購進貨物,必須在貨物入庫后,才能申報抵扣進項稅。第二,是國家稅務總局頒布的《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取得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進項稅額抵扣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3】第017號,以下簡稱“第17號通知”)第一條和第三條的規定,取消了關于必須在貨物入庫后,才能申報抵扣進項稅的規定,而僅規定了一般納稅人必須自增值稅發票開具之日起90日內到稅務部門認證。
從這兩個規定可以看出,在第17號通知生效之后,買方將增值稅發票抵扣的行為并不能證明其已經收到貨物。既使賣方有證據證明其已經將增值稅發票交付給買方,也不能證明買方已經收到貨物。也就是說,不論買方將增值稅發票抵扣還是賣方有證據證明買方已經收到增值稅發票,都不能夠完整的排他的證明賣方已經將貨物交付于買方。
【案情】
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買賣合同,約定由甲公司供應機械設備,乙方收到貨物后5日內向甲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合同簽訂后,甲公司按合同要求向乙公司提供了該批機械設備,乙公司也依約支付了該筆貨款,但乙公司未按約定向甲公司開具該筆貨款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甲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乙公司開具該筆貨款的增值稅專業用發票,那么該項請求是否屬于法院受理的范疇呢?
【分歧】
針對本案開具專用發票的請求是否屬于法院受理的范疇,存在以下幾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系一起因合同履行引起的民事糾紛,并且在合同中已經約定了乙方有向甲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合同義務,故本案應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進行管轄審理。
第二種意見認為,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屬于行政法律關系,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乙公司請求甲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依法不予受理。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原因如下:
首先,發票是購銷合同、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它經營活動中,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根據我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定,稅務機關是發票的主管機關,對拒不開具發票的行為,權利遭受侵害的一方當事人可向稅務部門投訴,由稅務部門依照稅收法律法規處理。
其次,發票管理辦法也規定,對拒不開票的義務人,稅務管理機關可責令開票義務人限期改正,沒收其非法所得,可并處罰款。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制度還規定,取消開具增值稅發票的資格、收回拒不開票義務人的增值稅發票。也就是說,未按照規定開具發票的,是屬于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行為。而請求履行開具發票的義務應屬于稅務部門的行政職權范疇,不應由法院主管,這也是民商事法律關系與稅收行政法律關系的區別之所在。上海財產糾紛律師
綜上所述,開具增值稅發票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可自行到稅收行政管理部門尋求行政救濟,拒開發票行為應由稅務機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