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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黨組成員,某市縣水利局辦公室主任。趙某某,中共黨員,現任某市縣水利局水利科科長,兼任水利局下屬國有企業L公司董事長。賈某某,個體建筑商。賈某某與李某某認識多年。
并多次要求李某幫他在縣水利局承攬工程。2018年,李某某以與賈某某合作賺點“煙錢”為由,要求趙某某承攬工程。根據當地政策,L公司有權直接承包工程造價20萬元以下的工程。
鑒于其與李某某系同事關系,趙某某將L公司某工程承包給賈某某。在項目建設期間,李未投資房產,也未參與管理和經營。項目完成后,賈某獲利7萬余元。事后,李某某收受賈某某“好處費”4萬元。
并用于個人日常開銷。
本案中,對李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某利用職務便利與賈某某承攬相關工程并分享利潤。其行為違法從事營利活動,違反了黨的廉潔紀律。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某利用擔任水利局辦公室主任的職務便利,通過趙某某的職權,讓賈某某承攬工程,收受賈某某4萬元。其行為屬于斡旋受賄,應當以涉嫌受賄罪追究其紀律責任。
上海刑事律師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1.李某的行為不屬于非法營利活動。
違反國家規定從事營利性活動,是指獨立經營或者合伙經營企業,或者違規擁有上市公司股份,或者從事有償中介活動。盡管肇事者違反了規則,
然而,資本、技術、勞動力、知識產權等生產要素實際上是投入到經營或管理中的,這反映了投入生產要素和產出的經濟效益。本案中,李某某以賺取“煙錢”為由幫助賈某某從趙某某處承攬工程,后收受賈某某4萬元。
項目實施期間,李某未投入資金、技術等。也未實際參與經營或管理,不屬于上述非法營利活動。
二是李某某利用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幫助賈某某承攬工程。
李某某為Y縣水利局辦公室主任,趙某某為Y縣水利局水利科科長,兼任水利局下屬國有企業董事長。李某某與趙某某之間存在雙重關系。第一,雖然李和吳在管理體制上沒有隸屬關系,
但屬于同一單位不同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第二,李某某雖不屬于縣水利局領導且與L公司無制約關系,但縣水利局與L公司系下屬單位。雖然李某某沒有行政指揮權和指揮權,但縣水利局辦公室是一個綜合部門。
它在縣水利局、水利部門和L公司的領導之間發揮了重要作用。作為縣水利局辦公室主任,李的權威或者地位對趙有一定的影響。因此,筆者認為李某某為賈某某承攬工程的行為,
其利用辦公室主任職務形成的便利條件,符合《刑法》第388條的規定。
第三,賈某某謀取不正當利益。
如果行為人違反公平、公正原則,在經濟活動中謀取競爭優勢,則應認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具體而言,本案中,通過承包工程賺取利潤是合理合法的利益,但賈某某作為個體建筑商,
不通過正常程序,而是通過請托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李某某承接L公司工程,可見賈某某獲取利益的手段不正當。賈某某的這一行為使其在所有承包工程的平等市場主體中獲得了競爭優勢。
侵害了其他工程承包商的合法競爭權益,違反了市場交易的公平、公正原則。其行為的核心是權錢交易和利益輸送。根據2013年《關于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賈尋求的是不正當利益。
綜上,李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幫助賈某某承攬工程謀取不正當利益,并收受賈某某賄賂。他的行為屬于斡旋受賄,不屬于非法營利活動。
辦理涉嫌職務犯罪案件,要立足犯罪構成要件,充分考慮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客觀表現和危害后果,準確界定違紀違法、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做到準確定性、妥善處理,實現紀法貫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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