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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號已于2021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6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2月23日
法釋[2022]5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
(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60次會議通過,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據刑法修改情況和司法實踐,現決定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號(法釋[2010]18號,以下簡稱《解釋》)修改如下:
一、將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未經有關部門合法許可吸收資金或者借用合法業務形式”,第二項修改為:“通過互聯網、媒體、推介會等方式吸收資金或者借用合法業務形式”、傳單、手機信息等多種渠道向公眾公開。”
二、第二條第八項修改為:“通過網絡借貸、投資股票、虛擬貨幣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將第九項修改為:“通過委托理財、融資租賃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增加一項作為第十項:“通過提供‘養老服務’、投資‘養老項目’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銷售‘老年用品’等。”將原第10、11項修改為第10項、第1項、第12項。
三、將第三條修改為:“非法吸收、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超過100萬元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50人以上的;
“(三)非法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儲戶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超過五十萬元,或者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二十五萬元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下列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法律:
“(一)因非法集資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兩年內因非法集資受過行政處罰的;
“(三)造成不良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或者其他嚴重情節’:
“(一)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五百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500人以上的;
“(三)非法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儲戶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50萬元以上的。
“非法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超過250萬元或者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超過150萬元,并有本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三)項情形的,應當視為‘其他’情節嚴重’。”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或者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一)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五千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五千以上的;
“(三)非法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儲戶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500萬元以上的。
“非法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金額超過2500萬元或者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超過1500萬元,并有本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三)項情形的,應視為“其他”“情節特別嚴重”。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非法吸收、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按照行為人吸收資金全額計算。立案前主動返還贓物并賠償損失的公訴減輕損害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提起公訴后返還贓物、返還賠償金的,可以視為量刑情節。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吸納資金能夠在起訴前提取的,免予刑事處罰;情節明顯、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論處。
“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免除刑事處罰的,應當依法移送有關行政機關。”
七、將原第四條改為第七條。
八、將原第五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集資詐騙數額超過十萬元的,按‘數額較大’認定;數額超過一百萬元的,按‘數額較大’論處。”,應視為‘巨額’”。
“集資詐騙金額50萬元以上,同時具有本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三)項情形的,應當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解釋》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刑法。
“集資詐騙金額按照行為人實際詐騙金額計算,并扣除案發前返還的金額。行為人為進行集資而支付的廣告費、中介費、手續費、回扣等-實施集資詐騙活動,或者用于賄賂、饋贈等費用的,不得扣除。行為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所支付的利息,應當計入詐騙數額,但委托人有下列行為的除外尚未退還,可以抵銷本金。”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并處或者單處罰金。被判處十年以上五百萬元以下有期徒刑的,并處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判處十年以上五百萬元以下有期徒刑的,并處罰金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判處十年以上五十萬元以下有期徒刑的,并處五十萬元以上罰金。
“犯集資詐騙罪,被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并處五十萬元以上罰金,并處沒收財產。
十、將原第六條修改為第十條。
十一、將原第七條改為第十一條。
十二、將原第八條改為第十二條,并將原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明知他人實施欺詐發行證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未經批準而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的行為。實施詐騙或者組織、領導傳銷等集資犯罪活動,并為其提供廣告等宣傳的,以共犯論處。”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以傳銷方式非法吸收公眾資金,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并構成組織、領導傳銷罪的,依照從重處罰的規定處罰。規定定罪后的處罰。”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單位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的,按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判處罰金。對單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定罪處罰。”
十五、將原第九條修改為第十五條。
本決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解釋》相應修改,并調整條文順序后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
對一些問題的說明
(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02次會議通過根據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60次會議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修訂。自2022年3月1日起生效)
為依法懲治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等非法集資犯罪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號規定,審理此類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現將刑事案件解釋如下:
第一條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定,吸收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資金的行為,同時符合下列四項條件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均屬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刑法。第一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一)未經有關部門合法許可或者采用合法經營方式吸收資金的;
(二)通過互聯網、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方式向公眾公開宣傳;
(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形式償還本息或者支付回報;
(四)吸收社會公眾即不特定社會對象的資金。
未經公開向親友或者單位內部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不構成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
第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符合本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
(一)不具有房地產銷售真實內容或者不以房地產銷售為主要目的,通過回售、售后租賃、約定回購、出售房地產股份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二)通過林權出讓和管護非法吸收資金的;
(三)通過代植(養殖)、出租種植(養殖)、聯合種植(養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四)不具有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為主要目的,通過回購商品、存管、銷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五)發行股票、債券內容不真實,通過虛假轉讓股權、出售虛假債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六)不具備募集資金真實內容,通過借用境外資金、出售虛擬資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七)無真實銷售保險內容、冒充保險公司非法吸收資金、偽造保險單證等行為的;
(八)通過網絡借貸、投資股票、虛擬貨幣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九)通過委托理財、融資租賃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十)以提供“養老服務”、投資“養老項目”、銷售“養老產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一)利用民間“協會”、“社團”等組織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二)其他非法吸收資金行為。
第三條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超過100萬元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150人以上存款的;
(三)非法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儲戶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
非法、變相吸收公眾存款金額超過五十萬元或者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超過二十五萬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因非法集資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兩年內因非法集資受到行政處罰的;
(三)造成不良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第四條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或者其他嚴重情節”:
(一)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超過500萬元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500人以上存款的;
(三)非法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儲戶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50萬元以上的。
非法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250萬元以上或者給存款人造成150萬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并有本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三)項情形的,應當視為“其他嚴重情節”。
第五條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或者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一)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五千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5000元以上的;
(三)非法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儲戶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500萬元以上的。
非法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500萬元以上或者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在1500萬元以上,且有本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三項情形的符合的,視為“其他特殊嚴重情節”。
第六條非法吸收、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按照行為人吸收資金全額計算。提起公訴前主動返還贓物、返還賠償金,減少損害發生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構成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如果提起公訴后撤回贓物并返還賠償金的,可以考慮作為量刑情節。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吸納資金能夠在起訴前提取的,免予刑事處罰;情節明顯、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論處。
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免除刑事處罰的,應當依法移送有關行政機關。
第七條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詐騙方法實施本解釋第二條所列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采用欺詐手段非法集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一)募集資金未用于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于與募集資金規模明顯不相稱的生產經營活動,導致募集資金無法返還的;
(二)肆意揮霍募集資金,導致資金無法返還的;
(三)攜款潛逃的;
(四)將募集資金用于違法犯罪活動;
(五)逃跑、轉移資金、隱匿財物、逃避返還資金的;
(六)隱匿、毀壞賬戶,或者進行假破產、假破產以避免返還資金的行為;
(七)拒絕說明資金去向,逃避資金返還的;
(八)其他可以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資詐騙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具體認定。行為人部分非法集資行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該部分非法集資行為所涉及的資金,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在非法集資共同犯罪中,部分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為人并不非法占有資金。具有共同意圖和行為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第八條集資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按“數額較大”論;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按“巨額”處理。
集資詐騙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且符合本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三項情形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集資詐騙金額按照行為人實際詐騙金額計算,并扣除案發前返還的金額。廣告費、中介費、手續費、演員為進行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回扣,或行賄、饋贈等費用,不予扣除。行為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所支付的利息,計入詐騙數額,但不返還本金的,不得抵扣本金。
第九條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并處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處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款;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處五十萬元以上罰金。
犯集資詐騙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并處五十萬元以上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財產。
第十條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或者以轉讓股權等方式發行或者變相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或者發行或者變相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的行為針對特定對象的總數超過200人。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的“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構成犯罪的,將以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定罪處罰。
第十一條違反國家規定,未經依法批準,發行基金份額募集資金,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刑法。
第十二條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違反國家規定,利用廣告對與非法集資活動有關的商品或者服務進行虛假宣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法第二條的規定處罰:刑法第222條。虛假廣告罪的定罪量刑:
(一)違法所得數額十萬元以上的;
(二)造成嚴重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會影響的;
(三)利用廣告進行虛假宣傳,兩年內受到行政處罰兩次以上的;
(四)其他嚴重情節的。
明知他人從事欺詐發行證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集資詐騙或者組織、領導傳銷等集資犯罪活動的;并向其提供廣告和其他宣傳的,應作為相關犯罪的共犯予以處罰。
第十三條通過傳銷非法吸收公眾資金,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又構成組織、領導傳銷罪的,依照下列規定定罪處罰:并規定了較重處罰的規定。
第十四條單位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自然人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對相關責任人員予以定罪和處罰。
第十五條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