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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今天小編關注到一個比較有意思的話題,就是關于刑事訴訟法第64的問題,于是小編就整理了4個相關介紹刑事訴訟法第64的解答,讓我們一起看看吧。
有礙偵查,出現在《刑事訴訟法》第64條和71條,分別是: 第六十四條 公安機關拘留人的時候,必須出示拘留證。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理。
對于發現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限屆滿的,應當及時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應當及時通知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
《刑事訴訟法解釋》第四百零一條規定:審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提出上訴的案件,不得對被告人的刑罰作出實質不利的改判。相對于《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關于“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的表述,《刑事訴訟法解釋》第四百零一條則作了更為實質性的規定——“不得對被告人的刑罰作出實質不利的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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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檢查院沒有權量刑,只有量刑建議權,最后還有法律監督權。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并將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人民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 監獄和其他執行機關在刑罰執行中,如果認為判決有錯誤或者罪犯提出申訴,應當轉請人民檢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處理。
到此,以上就是小編對于刑事訴訟法第64的問題就介紹到這了,希望介紹關于刑事訴訟法第64的4點解答對大家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