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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政務處分決定應當及時送達受處分人和受處分機關、單位,并在一定范圍內予以公告。
監察機關作出政務處分決定后,應當根據被處分人的具體身份,書面通知有關機關、單位。
第四十七條參與查處公職人員違法案件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被調查人、舉報人和其他有關人員也有權回避:要求他們回避:
(一)是被調查人、舉報人的近親屬的;
(二)擔任本案證人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被調查的案件有利害關系的;
(四)其他可能影響案件公正查處的情形。
第四十八條監察機關負責人回避,由上級監察機關決定;其他參與查處違法案件的人員的回避,由監察機關負責人決定。
監察機關或者上級監察機關發現查處違法案件的人員有回避情節的,可以直接決定回避。
第四十九條公職人員依法被追究刑事責任的,監察機關根據生效的判決、裁定、決定和監察機關認定的事實和情節,依照本法規定給予政治處分。司法權威。
公職人員依法受到行政處罰,應當給予政務處分的,監察機關可以根據行政處罰決定認定的事實和情節,經調查核實后,依照規定給予政務處分。與本法。
監察機關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實施政務處分后,司法、行政機關依法改變原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決定等,影響原政務處罰的,處罰決定后,監察機關應當根據變更后的判決、裁定、決定等重新辦理相應的手續。
第五十條監察機關罷免、開除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決定任命的公職人員的,應當先罷免、撤銷或者開除依法解除其職務,然后依法作出政府處分決定。
監察機關對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委員會全體會議或者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決定任命的公職人員進行撤職或者開除的,必須先按照規定解除其職務。依據公司章程,依法作出政治處分決定。
監察機關對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組成人員給予政治處分的,應當報告有關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鄉、民族鄉、鎮,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會議委員會常務委員會通知。
第五十一條下級監察機關根據上級監察機關指定的管轄決定調查的案件,調查結束后,將不屬于上級監察機關管轄的監察對象移交上級監察機關管轄。監察機關依法行使政務處罰管理權。決定。
第五十二條公職人員涉嫌違法被立案調查,不適宜繼續履行職務的,任免機關或者單位可以決定暫停其履行職務。他的職責。
公職人員在接受調查期間,未經監察機關同意,不得出境或者辭去公職;被調查公職人員所在機關、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單位不得調換、晉升、獎勵、處罰或者為其辦理退休手續。
第五十三條監察機關在調查中發現公職人員被誣告、指控或者誣告陷害,造成不良影響的,應當及時澄清事實,恢復名譽,按照規定消除不良影響。
第五十四條公職人員受到政務處分的,政務處分決定記入本人檔案。對受到降級以上政務處分的,人事部門應當按照管理權限作出政務處分決定后1個月內辦理職務、工資及其他相關待遇變更手續;特殊情況,經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五章回顧與回顧
第五十五條公職人員對監察機關對其作出的政務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依法作出決定的監察機關申請復核;公職人員對復核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復核。
監察機關發現本機關或者下級監察機關作出的政務處分決定確實有錯誤的,應當及時糾正或者責令下級監察機關及時改正。
第五十六條復核期間,原政務處分決定不停止執行。
公職人員不會因申請審查或復審而受到更嚴厲的政府制裁。
第五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復核、復審機關應當撤銷原政務處分決定,重新作出決定或者責令作出原決定的監察機關重新作出決定:
(一)給予政務處分的違法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三)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作出政務處分決定的。
第五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復核、復審機關應當改變原政務處分決定,或者責令原作出決定的監察機關改變:
(一)法律、法規的適用確實存在錯誤的;
(二)違法行為情節認定確實有錯誤的;
(三)政府制裁不當。
第五十九條復核、復審機構認為政務處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應當維持。
第六十條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決定發生變更,需要調整該公職人員的職務、職級、職級、職級、職務和職級或者工資福利的,按照下列規定調整:法規。政務處分決定被撤銷的,公職人員的職級、工資、福利應當恢復,并按照原職務、職級、職稱、職務和職級安排相應的職務、職級、職稱、職位和人員級別。人員級別,原政府處分應當在公告范圍內作出恢復名譽的決定。財物被沒收或者錯誤追繳的,應當依法予以返還、賠償。
公職人員因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情形被撤銷政務處分或者減輕政務處分的,應當賠償工資、福利損失。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有關機關、單位無正當理由不采納監察建議的,由上級機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機關、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依法。給予治療。
第六十二條有關機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機關、主管部門、任免機關、單位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并依法處理:
(一)拒不執行政府處罰的;
(二)拒絕配合、阻礙調查的;
(三)對舉報人、證人、調查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四)誣告陷害公職人員的;
(五)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情形。
第六十三條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一)違規處置問題線索的;
(二)竊取、泄露調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舉報事項、舉報受理情況、舉報人員信息的;
(三)強迫、誘騙被調查人、涉案人員供述,或者侮辱、毆打、責罵、辱罵、體罰或者變相體罰的;
(四)收受被調查人、涉案人員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五)違反規定處分涉案財物的;
(六)違反規定采取調查措施的;
(七)利用職務上的權力、影響力干擾偵查工作,利用案件謀取私利的;
(八)辦案過程中違反規定造成安全事故,或者安全事故不報告、報告不準確、處理不當的;
(九)違反回避等程序規定,造成不良影響的;
(十)不依法接受和辦理公職人員審查、復查的;
(十一)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五條國務院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根據本法的原則和精神,結合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等的實際情況,對公職人員的處分作出具體規定。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等違法行為
第六十六條中央軍事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制定有關具體規定。
第六十七條本法施行前已經審結的案件需要審查或者復審的,適用當時的規定。尚未審結的案件,行為發生時的規定不違法的,適用當時的規定;行為發生時的規定認為違法的,按照當時的規定處理。但是,行為不屬于違法或者依照本法不屬于違法、情節較重的,適用本法。
第六十八條本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