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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法》關于信用卡詐騙罪的第196條多處使用了“使用”一詞,如“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虛假身份欺詐獲得的信用卡”、“使用無效的信用卡”和“盜竊信用卡并使用”。
這里的“使用”是指信用卡的通常使用方式。閔行刑事律師將解釋情況是什么樣的。
之所以這樣說,是因為我國普遍認為信用卡詐騙罪是一種對象復雜的犯罪,不僅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所有權,還侵犯了國家對信用卡的管理制度。信用卡是一種電子支付卡,
它具有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賬結算、現金存取等功能。只有根據其本身的功能(即通常的使用方法)使用它,才能破壞國家信用卡管理制度,使信用卡不能正常發揮其在社會經濟生活中的重要作用。
如果不根據信用卡本身的獨特功能使用,例如將盜刷的信用卡用作信用證明和抵押品以騙取他人的信任從事經濟活動,甚至騙取他人大量財產,盡管信用卡也是“使用”的,
而是因為這種“使用”并不是基于信用卡本身的獨特功能。
因此不屬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盜竊信用卡并使用”中的“使用”范圍,不能以盜竊罪論處。詐騙財物數額較大的,可以按照普通詐騙罪定罪處罰。
如果使用被盜信用卡取現、刷卡購物和享受服務,這當然可以根據信用卡自身的獨特功能評價為使用信用卡(即“使用”被盜信用卡),但將“使用”僅限于這三種情形則有以偏概全的嫌疑。
例如,使用偷來的信用卡操作ATM機并將卡中的存款轉移到自己的賬戶中,這不是“使用”信用卡嗎?這種行為不能以盜竊罪論處嗎?顯然,不將這種形式的信用卡轉賬納入“使用”信用卡的范圍是不合理的。
對于前述觀點,盜刷信用卡、使用信用卡購物或享受服務后套取現金屬于騙取財物的欺詐手段,應評價為信用卡詐騙罪,故該類行為應排除在“盜刷信用卡并使用”的“用途”之外。
我認為,使用盜刷的信用卡無疑是“冒用他人信用卡”,這是《刑法》第196條明確規定的信用卡詐騙罪的表現形式之一。單就這種行為而言,確實有必要按照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處罰。但是,
《刑法》第196條第(3)款明確規定:“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這是一種法律擬制,即將原本符合信用卡詐騙罪構成要件的行為規定為以盜竊罪定罪處罰。即使這一規定不合理,在法律修改之前,我們也必須依法行事,不能排斥符合這一法律規定的行為。
那么,將盜刷的信用卡出售或有償轉讓給他人的行為是否可以認定為“使用”信用卡?有論者可以認為“盜用信用卡并使用”中的“使用”行為應包括“出售”行為,因為企業出售金融服務也具有網絡詐騙的性質。
其與通常的使用過程沒有實質性區別,行為人應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另一些人認為,“使用”和“出售”是嚴格不同的,是兩種不同的行為,前者和后者之間沒有關系。因此,盜竊信用卡并出售給他人使用的行為不能以盜竊罪論處。根據作者的研究,對于普通學生來說,
“用”是根據物品的用途充分利用物品,“賣”是用物品交換經濟貨幣。
例如,某盜竊同事內存有5萬元的信用卡并知道其密碼后,向B聲稱該信用卡是基于自己的卡,因急用愿意以4萬至5萬元的低價轉讓給B,并讓B在ATM機檢查卡內存款金額并告訴密碼。
在花費4萬至5萬元購買信用卡信息后,乙方多次從卡中提取5萬元。
閔行刑事律師注意到它們之間有許多不同之處,不能說前者不僅包括后者。然而,盜刷信用卡在中國發展后,竊賊將信用卡產品出售給他人學習和使用,最終導致持卡人遭受社會財產損失。
雖然他們對購買和使用更多的人負有重要責任,但不能否認小偷起著非常關鍵的作用,應該為危害嚴重后果的風險承擔公司的主要管理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