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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交通事故咨詢律師根據危險駕駛罪的構成要件的規定,可以將其劃分為醉駕型危險罪和競駛型危險罪兩種類型。醉駕型危險罪,是指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競駛型危險罪,則是指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行為。對于醉駕型危險罪,法律所規定的構成要件十分明確,構成要件該當性的判斷亦比較簡單,只要認定行為人具有醉酒駕駛的行為,即可成立危險駕駛罪。問題的關鍵在于醉酒的評定標準。醉酒駕駛不同于一般性酒后駕車,因此,醉酒應當是深度的酒精中毒,而如何判定,則存在著主觀標準和客觀標準。兩種標準在某些情況下可能會出現判定結果不相一致的地方。例如,對于酒量特別大的人來說,雖然其檢測出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達到了醉酒的標準,但其神態仍然清醒,并沒有陷入責任能力低下的狀態。而對于酒量不大的人來說,尤其是具有病理性醉酒的人而言,盡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沒有甚至遠沒有達到醉酒的客觀標準,但其行為可能已經紊亂、記憶缺失、出現意識障礙,根據主觀標準可以認為行為人已處于醉酒狀態。對此,究竟應采哪種標準需要研究。
筆者傾向于客觀標準,主要理由是:
(1)盡管醉酒表述的是一種主觀狀態,涉及的是責任問題,但由于主觀狀態深藏于行為人內心,必須借助一定的鑒定程序予以外化認定,就如同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能力的甄別一樣,并不是以行為人自己怎么說就怎么認定的,而是需要經過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然而,這種醉酒狀態具有間歇性,經過一段時間就會酒醒,恢復正常。而對醉酒導致的意識障礙的鑒定專業性極強,并非一般人可以進行。因此,必須借助簡捷客觀的標準,以免酒精揮發而無法認定。
(2)如果按照主觀標準,即以行為人的實際認識與辨認能力為標準,那么,酒量大的行為人即使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到定罪標準也不能認定為醉酒駕駛;而酒量小的人并不能因為沒有達到客觀標準而免于刑事追究,這不僅有違刑法的公平正義理念,而且也背離了立法精神,不能達到刑法禁止目的。
(3)按照客觀標準,或許可能會產生這樣的疑問:對于血液中酒精含量超標的行為人來說,如果由于其自身生理等方面的特殊原因導致其抗酒、耐酒的能力特別強,進而行為時的神志并不紊亂如何處理?亦即,行為人實際上并沒有處于醉酒狀態,這種場合如果對其論罪是否有失公允?筆者認為,首先,這一標準是交通管理部門經過充分論證的基礎上,結合大多數人的實際情況確立的標準,該標準一旦確立,人人都得適用,不存在例外情況,因此,符合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其次,即便認為醉酒狀態是主觀的,而醉酒駕駛屬于應承擔責任的范疇,其主觀狀態并不影響對責任的客觀判斷。對于競駛型危險罪,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除了要求行為人實施追逐競駛的行為外,還須具備情節惡劣的條件,才能入罪。與醉駕型危險罪相比,競駛型危險罪的行為人具有正常人的認識與控制能力,因此,正常人追逐競駛的抽象危險性要比醉酒人駕車的抽象危險性低一些。換句話說,一般性的追逐競駛行為還沒有達到應受刑事處罰的程度。如此理解的話,情節惡劣的范圍應包括違法性程度或者責任程度增加的兩方面情形,例如,追逐競駛中連闖紅燈、多次追逐競駛、不聽交通警察勸阻繼續追逐競駛、因發泄怨氣而追逐競駛等等。
設立危險駕駛罪的意見
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社會的進步、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機動車輛數量逐年遞增。機動車數量的增加和駕駛人員駕駛能力的良莠不齊,造成的機動車交通事故頻發。而我國《刑法》中一直沒有關于危險駕駛行為的特定條款,對危險駕駛行為的刑法處罰一直處于真空狀態。《刑法修正案(八)》的出臺,正式彌補了我國《刑法》中的這一立法缺陷。危險駕駛罪的明確設立,有利于實現司法公正和刑法的規范保護的任務,以及實現刑罰的預防目的。其實公眾對危險駕駛行為是深惡痛絕的,輿論也為了迎合社會的呼聲,對有關案件進行不恰當的炒作,導致司法機關在辦理此類案件的時候,不能對其進行客觀的分析和評價,也必然的出現了定罪量刑不很合理的情況。而《刑法修正案(八)》的具體規定,使司法機關有了明確的法律依據。在《刑法》中增設危險駕駛罪,不但符合我國的國情,對危險駕駛人起到了震懾的作用,也做到了與國際接軌。只有規定危險駕駛人應當負刑事責任,而不是等到發生事故后才追究刑事責任,才能有效地預防和減少危險駕駛導致的嚴重交通事故。也正是因為如此,在該修正案生效實施后,據交管部門統計,因醉酒駕駛發生交通事故死亡人數和受傷人數同比大幅下降,這不能不說是新法實施帶來的效果。
在龍崗區龍崗街道龍園路發生一起兩車相撞的交通事故。民警到場后發現,肇事小車司機陳某一身酒氣,疑似喝酒開車。
在調查取證的過程中,陳某拒不配合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最終經鑒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13.28mg/100ml,達到危險駕駛的標準。
上海交通事故咨詢律師原來,事發當晚陳某和朋友吃飯時喝了二兩白酒。吃完飯后,陳某的朋友叫了代駕,但陳某想著把車挪出來方便代駕,而且認為只是挪一下車不算喝酒開車,沒想到在挪車的過程與旁邊停放的一輛小車發生刮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