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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詐騙是人人痛恨的。一些人利用自己或他人的銀行卡為上游網絡詐騙或開設賭場等違法犯罪活動提供資金銀行轉賬服務,已被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至于該行為是否構成協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以下簡稱協助、信任罪)或隱匿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罪(以下簡稱隱匿、隱匿罪),司法機關實踐界和理論界有不同的認識。需要澄清的是,這個問題對于被告人的量刑也有很大影響。協助、信托罪最高刑為三年有期徒刑,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罪最高刑為七年有期徒刑。本律師將嘗試分析一下。歡迎大家。批評指正。
關于幫助、信任罪,我國《刑法》第287-2條第1款規定:【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提供網絡存儲、通信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為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提供協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應同時或單獨處以罰款。
關于窩藏、隱匿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罪,我國《刑法》第312條第1款規定:【窩藏、隱匿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罪】明知是犯罪所得,而窩藏、轉移、收買、代賣或者以其他方法隱匿其所得收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處罰。
本文僅討論幫助上游犯罪的兩種犯罪,即收受、轉移資金罪。
幫助、信任犯罪是網絡詐騙、網上開設賭場等網絡犯罪上游犯罪的共犯。是上游犯罪的共犯。但由于網絡犯罪的特殊性,很難認定助信犯罪的行為人與上游犯罪的行為人有明確的共犯。自覺接觸,大多數情況下他們根本不認識對方,但卻是共同犯罪。為打擊網絡詐騙等日益猖獗的網絡犯罪,刑法第九修正案增設了共犯罪。
由于信托犯罪是上游網絡犯罪的共犯,顯然,按照上游犯罪分子(或其指使者)的指示,使用自己的銀行卡或者他人的銀行卡直接向受害人收款的行為是協助上游犯罪分子完成犯罪,幫助他完成了案子。只有當受害人將被騙資金轉移到犯罪人持有或者控制的賬戶(此時該賬戶應視為上游犯罪分子控制)時,上游犯罪才算完成、完成。
因此,僅使用自己的銀行卡或者自己控制的他人銀行卡直接從受害人處收取被騙款項的行為就屬于信托犯罪。
對于隱匿、隱匿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的犯罪,俗稱“處置贓物罪”。對于網絡犯罪來說,就是幫助上游犯罪分子轉移詐騙資金,逃避司法機關的追捕和打擊。與幫助罪、信托罪一樣,都是幫助謂詞罪。該律師認為,既然是販賣贓物,就應該是上游犯罪完成后幫助隱瞞的行為,而不是未完成前幫助完成的行為。因此,利用自己的銀行卡或者自己控制的他人銀行卡從上游犯罪分子控制的其他銀行卡(而非被害人的銀行卡)轉移資金的行為,構成隱匿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罪。
如果行為人不僅幫助上游犯罪分子從被害人處收受財物,而且還將財物轉移給他人,則既犯了幫助信任罪,又犯了包庇、隱匿犯罪所得罪。是應當數罪并罰還是并罰?選擇重罪處罰?這位律師認為,他應該被歸類為想象中的同謀,應該作為重罪受到懲罰。從司法實踐來看,行為人收到受害人的錢財后,一般會被要求立即將錢款轉出境外。因此,它被認為是一個整體上連貫的行為。
有的案件,公安機關在庭審過程中只查明了行為人收受被害人錢財的事實,卻沒有查明該筆錢款被轉移到境外的事實。作為辯護人,應當按照幫助罪、信任罪進行辯護,而不是包庇、隱匿犯罪所得。
作為一名律師,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是您的首要職責。打擊犯罪是司法機關的職責。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為被告人辯護,確保其受到應有的懲罰,也是律師的職責。其犯罪也是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的應有之義。
感謝大家的閱讀。
文/來源:王銀春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