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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人的尊嚴是現代憲法的核心價值觀之一,人的尊嚴在世界范圍內受到普遍重視。我國《民法典》人格權編以法典化的方式規范和保護人格尊嚴。
民法典人格權部分是憲法人格尊嚴條款的具體體現。
我國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憲法中的人格尊嚴條款規定了國家的義務,即國家通過立法、司法、行政等多種方式保護人格尊嚴。在民法典中設立獨立的人格權章節,意味著國家通過立法保護人格尊嚴。人格權編輯的獨立性可以為人格權的制度設計和未來發展提供足夠的空間,使編輯能夠回應我國目前面臨的許多重要的社會熱點問題,如個人信息保護、隱私保護、人格權保護等。基因編輯技術的監管。對性騷擾的規制等。這些社會問題也反映在司法訴訟中。據統計,近年來我國人格權訴訟數量快速增長。民法典人格權編密切關注這些社會問題,明確這些問題所涉及的法律問題,有利于加強對公眾人格尊嚴的保護,為司法裁判提供統一標準。
個人權利的享受和個人尊嚴的保護
民法典規定了民事主體享有的人格權,包括特定人格權和一般人格權。無論是特定人格權還是一般人格權,都是以人格尊嚴為基礎的權利,都是為了維護民事主體的人格尊嚴。
《民法典》沒有對人格權作出定義。而是首先對具體人格權進行公開列舉,并明確人格權的典型類型。民法典第990條第一款明確規定,具體人格權包括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等。這種開放式的列舉,有利于保持開放性和靈活性。守則的內容。
同時,民法典第990條第二款還規定了一般人格權,明確一般人格權是自然人享有的“基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的其他人格權利和利益”。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第二款結合我國憲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關于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的規定,確立了我國總體人格權制度。一般人格權最重要的功能是提供掩護,使人格權制度能夠保持開放性,解決具體人格權制度難以適應社會發展的問題。例如,《民法典》規定言論權受法律保護,但言論權不是特定的人格權,而是受法律保護的利益。從系統的角度來看,它也可以納入一般人格權。
原則上,人格權是“高度個人”的權利,不能放棄、轉讓或繼承。這是人格權的本質屬性,是保護人格尊嚴的必然要求,也是人格權與財產權的區別所在。對此,《民法典》第992條規定:“人格權不得放棄、轉讓或者繼承。”該規定明確了人格權的排他性規則。如果有人以公告的形式聲明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則不具有法律效力。
個人權利保護和人格尊嚴保護
個人權利主張。為了保護人格尊嚴,人格權的保護必須有制度保障。人格權主張權就是這樣的制度保障之一,具有防患于未然的功能,因為侵犯人格權的后果往往是不可逆轉的,一旦發生就很難恢復原狀。民法典第997條規定:“民事主體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正在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人格權的違法行為,且其合法權益不被制止的,不及時處理,其合法權益將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他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采取措施責令行為人停止相關行為。”該規定確立了人格權請求權制度,對于完善請求權制度、加強人格權保護具有重要意義。該條特別強調:人格權主張權行使的前提是“違法行為”的存在,并明確了“違法”的要件。實踐中,一些妨礙行為是合法的,如正當防衛、進攻性緊急回避等。在此情況下,不能適用人格權主張權。
在侵犯人格權案件中,權利人請求停止侵害、排除障礙、消除危險、消除影響、恢復名譽、道歉是否應當適用訴訟時效,實踐中存在爭議。為了統一裁判標準,民法典第995條明確這些請求權不受訴訟時效限制。從法律角度看,停止侵權、排除障礙、消除危險、消除影響、恢復名譽、道歉等請求權之所以不適用訴訟時效,是因為它們屬于人格權請求權的范疇。人格權主張是“面向未來”的主張,著眼于避免未來的干擾或損害,具有防患于未然的效果。
侵犯人格權的侵權責任。民法典人格權部分注重與侵權責任部分的聯系和配合。因此,人格權部分基本沒有直接規定侵權責任。人格權部分關于侵權責任的法律規定普遍不完善。
《人格權集》中這些不完整的法律規定對于保護人格尊嚴也具有重要意義:首先,這些法律規定有助于為公眾提供行為指引,明確人們的行為標準,從而保護他人的人格權。例如,《民法典》第1033條列舉了侵犯隱私權的各種具體表現形式,包括:通過電話、短信、即時通訊工具、電子郵件、傳單等方式侵犯他人的私生活和安寧;進入、拍照、偷看別人的家。酒店房間和其他私人空間;拍攝、偷看、竊聽、泄露他人的私人活動;拍照、偷看別人身體的私密部位;處理他人的私人信息。其次,通過這些法律規定與侵權責任法的結合適用,可以明確侵犯人格權的侵權責任,從而為人格權主體提供法律保護。例如,《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條第一款規定:“違背他人意愿,以言語、文字、圖像、身體行為等方式對他人實施性騷擾的,受害人有權請求行為人依照規定承擔民事責任。與法律。”這里所用的“依法”一詞,主要應結合民法典侵權責任部分的規定來解釋,以確定行為人的責任,例如精神損害賠償等。
侵犯人格權的合同當事人的違約責任。在違約案件中,對于能否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理論上一直存在較大爭議。《民法典》第996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損害對方人格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受損害方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不影響其承擔違約責任。”受害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該條明確,因違約行為侵犯他人人格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受害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例如,在履行醫療合同過程中,由于醫務人員的過錯,患者的子宮被不當切除。此時,如果患者因身體權利受到侵犯而遭受嚴重的精神痛苦,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民法典第996條的規定對于充分救濟受害人具有積極意義,也有利于充分保護人的尊嚴。
保護死者的人格利益。人格尊嚴的保護還要求人格享有的延伸保護,即死者人格利益的保護。在比較法方面,各國學說和判例普遍認為,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利益應當直接或間接受到保護。這主要是基于公共利益和公共政策的考慮。我國司法實踐一直堅持死者人格利益應當得到保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法第三條明確規定,死者的人格利益應當受到保護,其近親屬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民法典》第994條總結了司法解釋的經驗,明確了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隱私、遺骸等受到侵害時的民事責任。它還澄清了索賠人的范圍和順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