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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院: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案號:(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741號
案由:房屋租賃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3年06月19日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741號
原告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鄭××。
委托代理人張艷郁,上海市華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益民,上海市華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
委托代理人季××。
原告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江××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勤彥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原告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艷郁,被告江××的委托代理人季××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訴稱:原、被告曾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原告將上海市東余杭路××號(公平路××號)房屋出租給被告,租期至2012年11月30日屆滿。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該房未果,故起訴要求被告搬離該房,將該房交還原告,要求被告按日租金61.67元的兩倍計算,支付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交還該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費。
被告江××辯稱: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訴請。被告丈夫起先與原告的前身上海第一橡膠機械廠簽約,從2000年起承租該房,經營正江干洗店。與原告簽約期間,該房的水電煤多次發生問題,被告報修,原告拒絕維修。現原、被告的合同已到期,被告不要求原告補償維修費、裝修費,只希望與原告續約,愿意適當漲房租,但被告再付租金原告不收。
經審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原告出租給被告上海市東余杭路××號(公平路××號)房屋經營洗衣店,實測建筑面積20平方米,是續租,租賃期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租賃期滿,原告有權收回該房,被告應如期返還;月租金為1,85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賃保證金3,100元,租賃關系終止時,保證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約定由被告承擔的費用外,剩余部分無息歸還被告;被告應在租期屆滿后3日內返還該房,逾期返還的,每逾期一日,被告應按2倍日租金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間的使用費。原、被告并在補充條款中約定:租賃期滿后,被告應無條件搬遷,原告不承擔被告任何費用和損失(包括但不限于裝修費用等)。
2012年11月中旬,原告書面通知被告:“由于我方對該房的調整需要,在2012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后我方不再續租,我方將于2012年12月3日與貴方完成交接手續,并結清費用。”合同期限屆滿后,因被告未搬出承租房,原告涉訟。
另查明:上海市東余杭路××號登記的土地使用者為上海第一橡膠機械廠,隸屬于上海輕工機械公司,該公司變更為上海輕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后,上海第一橡膠機械廠被注銷。2008年后,上海輕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原告。
審理中,原告堅持訴訟請求,表示該房有新的規劃,故要收回,不同意與被告續約;認為原告已完全履行出租義務,合同約定維修義務、裝修費用均由被告自己承擔;被告已付的房屋租賃保證金3,100元同意抵扣房屋使用費。被告則堅持辯稱意見。雙方各執己見,本院調解未成。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原告主體變更證明及工商資料、《房屋租賃合同》及補充條款、通知,以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租期屆滿前,原告通知被告不再續約,則被告應按約于租期屆滿后3日內返還承租房。被告至今未搬出該房,原告要求其搬離、返還房屋,并按日租金的兩倍計算支付房屋使用費的訴訟請求,以及以被告已付的保證金抵充房屋使用費的意見,有合同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被告江××應攜其物品遷出上海市東余杭路××號(公平路××號)房屋,并將該房返還給原告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二、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被告江××應按日租金60.82元的兩倍計算,向原告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費;
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原告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返還被告江××房屋租賃保證金3,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李勤彥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員管西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