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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華犯販毒罪,向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建議被告人華被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至一年,并處罰金。被告人華某自愿認罪認罰,在審查起訴階段,在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公開審理本案。經審理發現,被告人華某于2019年5月14日23時許在上海市長寧區建國門外東方瑞景小區北側停車場,以5400元人民幣的價格向耿某某出售5包白色晶體(約3.09克),經鑒定均檢出甲基苯丙胺,已收繳。被告人華某被警方逮捕并歸案。法官告知被告人華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說明認罪認罰的性質和后果,審查華認罪認罰的情況,確認其簽署認罪認罰書的自愿性和真實性。被告華某某及其辯護人在庭審過程中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罪名和量刑建議無異議。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華某膺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宣判后,被告人華某膺不服,向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主要是:一審判決量刑過重。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抗訴機關的抗訴理由主要是:華某膺上訴表明其認罪動機不純,一審認罪認罰從寬處理不應再適用,應對華某膺處以更重的刑罰。二審審理過程中,上訴人華某膺申請撤回上訴;出庭履行職務的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申請撤回抗訴。
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上訴人華某膺撤回上訴的申請以及檢察機關撤回抗訴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準許。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零五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裁定:
1.準許上訴人華某膺撤回上訴;
2.準許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撤回抗訴。
該裁定為終審裁定。
裁判理由
(一)檢察機關因被告人上訴而提起抗訴的,二審法院要堅持全面審查和依法裁判原則
實踐中,被告人認罪認罰,人民法院依法采納檢察機關量刑建議,被告人以量刑過重為由上訴,檢察機關因被告人上訴而抗訴的,二審法院應堅持全面審查和依法裁判原則。審理后發現一審裁判認定事實、證據采信、適用法律和量刑均無錯誤的情況下,應當依法駁回上訴、抗訴,維持原判。不能僅因被告人就量刑提出上訴就簡單否定認罪認罰情節,也不能僅因檢察機關抗訴就一律加重被告人刑罰。二審法院應注重發揮糾錯功能,確保認罪認罰案件的公正處理和法律的統一適用。
(二)要正確對待認罪認罰案件被告人的上訴權
認罪認罰案件被告人的上訴權要不要限制的問題,2014年速裁程序試點時,曾有過討論。當時的速裁程序適用于可能判處一年以下刑罰的案件,且僅限于危險駕駛、交通肇事、盜竊、詐騙、搶奪、傷害、尋釁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賄犯罪等11個罪名,適用速裁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分流提速,因此,當時對是否限制被告人上訴權的討論有其必要性。但在2016年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時,速裁程序的適用范圍已擴大到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近幾年該部分案件占到全部刑事案件的80%,且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并沒有罪名和可能判處刑罰的限制,因此,不論是《試點方案》還是《試點辦法》,均未對被告人的上訴權做出限制。2018年修改刑事訴訟法增加規定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和速裁程序,并未對認罪認罰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訴權進行限制,因此,被告人的上訴權應當受到尊重和保障,二審終審制仍然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制度。
(三)被告人以量刑過重為由上訴的,二審法院應堅持全面審查和依法裁判原則
實踐中要注意到審查起訴階段控辯協商不充分、有效法律幫助難以保障、甚至一審法院對自愿性及量刑建議審查不嚴的現象不同程度地存在。因此,被告人僅以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的,二審法院應當堅持全面審查原則,案件可以不開庭審理。發現原判量刑過重的,應當依法改判。原判量刑適當的,應當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切實發揮二審的救濟和糾錯功能,依法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本案中,被告人華某膺在審查起訴階段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同意檢察機關的量刑和程序適用建議。一審法院經審查決定適用速裁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中,告知被告人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釋明認罪認罰的性質和后果,重點審查了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確認被告人簽署具結書系自愿、合法,且具有事實基礎。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準確,量刑建議適當,一審法院依法予以采納。二審審理認為,一審法院作出的裁判在事實認定、證據采納、定罪量刑以及程序適用上沒有錯誤,故依法作出裁定準許被告人撤回上訴,檢察機關撤回抗訴。上海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