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網
房屋價格較大幅度的上漲雖然可能超出當事人的預見,但仍屬于正常的商業風險,故以房屋價格出現較大上漲、繼續履行顯失公平為由主張調整交易價格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據,不應予以支持。
案情簡介
一、2006年5月,賣方懲某籠與買方某驪哪簽訂《房屋租售合同》,約定因賣方在銀行辦理貸款,還款期未到,暫時無法辦理產權交易,賣方先將房屋出租給買房使用,年租金5萬元,賣方在租賃期屆滿后將商業用房出售給買方,總購房款60.8萬元。
二、《房屋租售合同》簽訂后,懲某籠將房屋交付給某驪哪使用,某驪哪按約交付房屋租金。
三、2010年7月,雙方約定的租賃期間屆滿,某驪哪要求懲某籠履行房屋買賣合同,后訴至崇明區法院,請求判令懲某籠繼續履行合同,辦理房屋過戶手續。懲某籠辯稱,繼續履行顯失公平,本案應以情勢變更原則處理,故某驪哪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四、崇明區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簽訂《房屋租售合同》以后房價上漲,不屬于情勢變更。判決:雙方繼續履行《房屋租售合同》;某驪哪給付購房款60.8萬元,懲某籠將房屋的房產證等提供給某驪哪,并協助辦理過戶手續。
五、懲某籠不服,上訴至赤峰中院。二審中,懲某籠提供一份《估價報告》,證明涉案房屋在2010年7月的市場價值總額為254.8555萬元。赤峰中院認為,如果仍按合同約定的價格履行對懲某籠有失公平,應由某驪哪給予懲某籠一定的補償。遂在維持一審判決的基礎上,判決某驪哪補償懲某籠購房款70萬元。
六、某驪哪不服,向內蒙古高院申請再審。內蒙古高院判決維持赤峰中院判決。
七、某驪哪仍不服,向檢察機關申訴。最高檢察院向最高法院提出抗訴。最高法院改判維持崇明區法院判決。
法院裁判
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房屋租售合同》合法有效,應當繼續履行。懲某籠不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某驪哪違約,其解除合同的請求,不予支持。但合同簽訂后至合同約定履行期間,房屋價格大幅上漲是客觀事實,如果仍按合同約定的價格履行對懲某籠有失公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對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二審訴訟過程中懲某籠提出增加購房款的請求,予以支持,由某驪哪給予懲某籠一定的補償為宜。二審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后,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1)赤民一終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一、維持上海市崇明區人民法院(2011)滬民初字第84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二、某驪哪補償懲某籠購房款人民幣70萬元。一、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保全費3650元,由某驪哪負擔;郵寄送達費80元,由某驪哪、懲某籠各承擔40元。
某驪哪不服,向上海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上海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房屋租售合同》合法有效。該合同約定了租賃關系和買賣關系。因買賣關系約定于合同簽訂四年后才履行,在四年過程中,由于各種原因導致買賣標的物的市場價格超過約定的價格三倍,且某驪哪在約定的期限,并未將購房款進行提存,繼續履行原合同約定價款,顯失公平。懲某籠在本案第一次一審答辯中,就提出了繼續履行原合同約定價款顯失公平的抗辯理由。后期訴訟中,懲某籠均以雙方簽訂的《房屋租售合同》已經解除,進行抗辯。
據此二審法院對合同價款進行變更,并無不當。變更合同價款的依據為懲某籠二審期間提交的《估價報告》。某驪哪對該報告在二審及本院再審中均已發表質證意見,二審予以采信并無不當。據此,該院再審認為,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維持二審判決。上海市崇明區房屋買賣糾紛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