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網
2012年9月30日,吉林建源公司召開董事會,決定以自有資金3000萬元信托四川信托,用于向中城鋇鹽公司發放流動資金貸款。
2012年11月20日,吉林建元公司與四川信托簽署第《信托合同》號,規定受托人為被動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定管理和使用信托資金,并按照委托人的指定持有和管理信托財產。直至信托終止為止。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根據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按照委托人規定的條件,使用信托資金向借款人發放信托貸款。合同。受托人與借款人簽訂的第《信托貸款合同》號相關規定不得違反本合同中發放信托貸款的基本條件。在信托存續期間,委托人對于《信托貸款合同》項下的事項有其他書面指示的,受托人應當按照書面指示。行為;行為;
根據本合同規定提前終止信托的,信托計劃的終止日為提前終止日。若信托按照本合同規定延期、終止的,受托人應先于本合同規定的信托到期日將已實現的信托權益分配給受益人,然后再分配剩余信托受益人于本合同規定的信托展期終止日的利息;
2012年11月5日,四川信托與中城鋇鹽公司簽署《信托貸款合同》,規定四川信托作為“四川信托-中城鋇鹽公司信托貸款資金信托計劃”的受托人,將信托資金用于借款人中城。鋇鹽公司發放信托貸款。合同簽訂后,四川信托按約定向中城鋇鹽公司發放信托貸款3000萬元。
后因中城鋇鹽公司逾期未支付利息,四川信托根據吉林建源公司的指示采取了相應的法律措施。
2013年11月20日,因信托計劃到期終止,四川信托按照約定將信托財產按現狀分配方式分配給吉林建元公司,并向吉林建元公司發出通知函,并移交各項物品。吉林建源公司。相關信息并以公證的方式交付。
隨后,雙方陷入訴訟,一審焦點是雙方法律關系是信托法律關系還是中介法律關系。
一審法院:本案涉及的法律關系屬于信托法律關系,而非中介法律關系。一審法院認為,雙方建立的法律關系應當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當事人之間的協議以及實質性交易關系確定。
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號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受托人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管理或者處分信托的行為”,第八條規定“信托的設立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書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遺囑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書面文件。設立信托如果信托以合同形式設立,則信托在簽訂信托合同時成立。如果信托是以其他書面形式設立的,則當受托人對信托作出承諾時,信托即成立。第九條設立信托,書面文件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信托的目的;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圍;信托財產的范圍、種類和狀況;受益人取得信托權益的形式和方式。除前款所列事項外,信托期限、信托財產的管理方式、受托人報酬、新受托人的選定方式、信托終止的事由等,可以指出。”
結合涉案合同,“委托人和受托人本著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本合同由雙方共同遵守并簽署。第二條規定“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自愿將其合法擁有或者合法管理的資金委托給受托人”。受托人應當在本合同確定的權限內管理資金。”“受托人應當管理、使用或者處分信托財產,并將由此產生的信托利益分配給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受托人是被動受托人,根據委托人的指定管理和使用信托基金。信托的目的是持有和管理信托財產直至信托終止。《信托資金管理、運用和處分的具體辦法》第四條規定:“一、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并為委托人的利益,信托資金按照第《信托貸款合同》號約定的條件,作為信托貸款發放給受益人。第六條“信托類型”關于“本信托為被動信托信托計劃,受托人應當根據受益人的意愿”委托人以受托人的名義并為了受益人的利益,單獨管理、使用和處置信托資金。吉林建元公司與四川信托簽訂的合同符合第《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號有關信托法律關系界定及信托合同形式要求的內容,本案屬于信托合同糾紛。
一審法院還認為,本案涉及的法律關系不屬于中介、委托法律關系。首先,根據民法第《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號第424條規定,“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為訂立合同提供中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結合案件涉及的合同內容,顯然雙方不存在中介法律關系。其次,本案涉及的法律關系不屬于信托關系。主要原因:1、信托關系中,信托財產的受益人是受托人;委托代理關系中,財產權仍位于委托人名下。2.信托關系中,委托人可以指示受托人,但不直接管理、使用和處分信托財產;在委托代理關系中,代理人和委托人均可行使財產的管理、使用和處分權。3、信托關系中,信托財產獨立,受托人死亡或者破產,不影響信托關系的存續;委托代理關系中,代理人死亡的,代理關系終止。4、關于與第三人的關系,在信托關系中,第三人因管理、使用或者處分信托財產而產生的債務,受托人應當以受托人的名義向第三人承擔責任。委托代理關系中,代理活動對第三人的責任由委托人承擔。5、信托關系中,受托人的行為對信托財產產生約束力,但不直接對委托人產生約束力;在委托代理關系中,代理人的行為對委托人具有約束力。
吉林建源公司提起上訴,認為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應為“中介+代理”的法律關系。吉林建源公司提起上訴,稱一審法院對本案法律關系的認定錯誤。吉林建元公司與四川信托之間的法律關系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規定的信托。雙方形成的法律關系是“中介+代理”的法律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號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受托人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管理、處分信托財產的行為”規定,我國法律認可的信托屬于主動信托,即:四川信托作為專業信托公司,收到信托財產后應當積極管理,委托人一般不應干預資金的管理、使用和處分。本案中,吉林建元公司與四川信托之間的關系為被動信托關系。在被動信托關系中,信托公司只是委托人的工具或渠道,并不體現受托人的主動管理職能和專業水平,本質上不屬于信托關系的主體。調整《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
涉案法律關系性質應為“中介+委托代理”關系。吉林建源公司在四川信托的推薦下,選擇向山東中城鋇鹽有限公司提供貸款。此前,吉林建源公司并不知曉中誠鋇鹽公司。正是基于對四川信托的信任,吉林建元公司決定實施本案貸款項目。雙方之間的交易符合第《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號第424條有關“中介合同是中介向委托人報告合同訂立情況的機會”的規定。或者為訂立合同提供中介服務,并在合同中約定委托人支付報酬的中介合同關系。
此后,因吉林建源公司不便直接與中城鋇鹽公司簽訂借款合同,遂與四川信托簽訂了《四川信托.眾城鋇鹽信托貸款單一資金信托合同》,并同意四川信托與中城鋇鹽公司將簽訂信托貸款該合同實際上是吉林建元公司委托給四川信托,由四川信托代理吉林建元公司與中城鋇鹽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四川信托先擔任中介人,后擔任受托人。從涉案信托合同的簽訂來看,雙方已經形成了“中介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的關系。
綜上,吉林建元公司作為委托人將資金交給四川信托設立信托。四川信托按照吉林建元公司的指令,以自己的名義與借款人中城鋇鹽公司簽訂了《信托貸款合同》的信托資金解除合同。對于借款人而言,吉林建元公司與四川信托建立的法律關系屬于信托法律關系。
最終判決:本案所涉法律關系為信托法律關系。二審法院認為,根據第《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號法律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信托法律關系具有以下特點:一是委托人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管理;二是委托人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管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信托財產是獨立的。本案中,從涉及的《信托合同》的簽署、內容和履行情況來看本案中,吉林建元公司基于對四川信托的信托,自愿將其合法擁有的3000萬元信托財產委托給四川信托,四川信托簽訂合同,將在確定的權限內管理、使用或處分信托財產3000萬元,約定信托類型為被動信托,即信托資金按照委托人吉林建源公司的指定進行管理和使用。同時,四川信托還以自己的名義與中誠鋇鹽公司簽訂了《信托貸款合同》號。作為合同一方,履行了《信托貸款合同》,獨立對信托財產進行交易管理。雙方交易符合信托法律關系的特點。一審認定本案所涉法律關系性質為信托關系,并無不當。吉林建源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