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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烏魯木齊市民李強將資金委托給朋友劉剛炒股。他認為他可以賺點小錢,但他損失慘重。深感心疼的李強要求劉剛按照雙方簽訂的《擔保協議》對其進行賠償,但劉剛以合同違法為由拒絕了。
“保證條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014年7月,李強聽說朋友劉剛炒股賺了不少錢,于是委托劉剛幫他“發大財”。同月簽訂《股票賬戶委托協議》協議:本金40萬元整,經營期限一年。
該賬戶在此期間由劉剛獨立操作。劉剛將獲得賬戶扣除本金后實際盈利的40%作為獎勵,李強承擔20%的本金。如果損失超過此限額,李強有權要求提前解除協議。協議簽署后,
李強將一個存有40萬元的賬戶交給劉剛操作。半年后,股市一路走低,李強賬戶里的錢越來越少。他找到劉剛,想終止協議并“割肉”退出股市。2015年5月,
雙方簽訂補充協議:若協議期內賬戶凈值為32萬元,劉剛承諾繼續運營賬戶,直至凈值回到40萬元;協議終止后,如果賬戶凈值低于32萬元,劉剛將補足32萬元。2015年7月,雙方終止協議。
此時賬戶資金為20萬元。李強要求劉剛按照補充協議賠償其損失,但遭到拒絕。今年5月,李強將劉剛起訴至烏魯木齊市水磨溝區人民法院。一方面是“和兄弟們算清楚賬”,一方面是“股市有風險,入市需謹慎”。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雙方委托協議中的“擔保條款”是否有效?劉剛代理律師認為,“擔保條款”違反了金融監管政策,增加了受托人的風險,甚至違反了委托協議中雙方需要承擔風險的原則,因此應認定無效。
李強認為,他與劉剛簽訂了兩份協議,且“保證條款”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屬有效。烏市水磨溝區法院法官楊雯雯說。
《證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證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客戶的證券交易收益作出承諾或者對證券交易損失作出補償。”以法律對證券公司的禁止性規定引導自然人從事理財業務,是基于民法解釋原則。在這種情況下,
雙方簽訂的“保證條款”違反了上述規定,導致雙方民事權利義務不對等,違反了民法上的公平原則,故“保證條款”無效。“雖然‘保證條款’在法律層面上屬于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范疇,
但它在經濟層面上帶有濃厚的信用投機色彩。楊雯雯說,在高風險的證券和其他金融市場中,投資風險是不可避免的,虛擬經濟必須建立在實體經濟的基礎上。
脫離實體經濟、盲目約定一定收益率的‘保證條款’將投資風險完全分攤給受托人,嚴重違反市場經濟基本規律和資本市場規則。“保證條款”不能從根本上改變資本市場風險與利益并存的基本客觀規律,
相反,它會鼓勵非理性或非法的行為。雖然保證條款是本案雙方以法律形式設定的一種激勵和約束機制,但基于民商法的基本原則、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和市場的基本規律,應當認定其無效。
《合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根據雙方約定,原告享有60%的利潤,被告享有40%的利潤。根據公平原則,造成的損失也應按比例分擔。最后,
在法院的調解下,雙方達成和解,各自承擔50%的損失。(文中當事人均為化名)來源:東方網。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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